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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1年01月14日 17:23字号:T |T

  菏泽仲裁委员会仲裁

  暂 行 规 则

  (2006年10月12日菏泽仲裁委员会

  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菏泽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尊重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经济纠纷。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纠纷;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本暂行规则所称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同意将其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将纠纷提交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及补充协议。

  前款所称其他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效。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继承人有效。

  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受让人在其受让时不知有仲裁协议或明确表示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除外。

  第三人行使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的,仲裁协议对该第三人有效。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也可授权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和指定期限预交仲裁费用,预交数额和期限在受理通知中载明。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批准。申请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者未在批准缓交的期限内交齐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十四条之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该争议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第三人收到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仲裁答辩书副本后,如果有异议,应当在15日内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变更、放弃仲裁请求的权利。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但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的送达和答辩等程序,适用本暂行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

  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增加案件标的数额的,申请人应当补交仲裁费用。

  申请人放弃全部仲裁请求的,视为撤回其仲裁申请。申请人在仲裁庭开庭前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仲裁庭开庭后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做出决定。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不受此限。

  反请求的受理、送达和答辩等程序,适用本暂行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则第十五条之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函。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以及授权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间。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事项和权限的,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变更的,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等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对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应当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额增加相应的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时,可以减少两份。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就仲裁庭组成方式和组成人员达成一致的, 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指定组庭方式及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原是当事人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通知该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原是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的情况由仲裁委员会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二条 因回避造成审理期限迟延的,导致回避事由出现的当事人承担多支出的相应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

  仲裁员有《菏泽仲裁委员会章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情形的,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继续履行仲裁职责,并将其解聘或者除名。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可以不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对方当事人明确承认的;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

  (五)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不受影响。

  第三十六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注明提交日期、来源、证据种类和证明对象。

  第三十八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但必须说明来源。

  当事人一方对对方提交的复印件、复制品等表示承认的,对方可以不提交原件、原物。

  提交外文书证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九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提交;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限定其在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不予接受。

  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交证据材料。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做出裁决。

  因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导致仲裁程序延长的,延期提供证据或者补交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书面审理的案件和开庭后出现或提交的证据,在送达给其他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后,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仲裁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如不预交,视为未提出鉴定申请。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鉴定人员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有配合的义务。

  当事人与鉴定人员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做出决定。

  鉴定结论做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10日内对鉴定报告及结论提出意见。

  根据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员提问。

  鉴定结论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同意与否,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 案件审理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和其他参与人签名。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任何情况。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仲裁,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3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再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5天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参与人包括:仲裁庭组成人员、记录员、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参加旁听,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由仲裁庭许可。

  第四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由仲裁庭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当事人对仲裁参与人的身份有异议的,被异议方或者仲裁庭应当出示有关被异议人员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五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庭审纪律。

  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仲裁庭组成情况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将其理由记录在案并暂停开庭。

  第五十一条 庭审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对反请求进行答辩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五)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实证据,当事人质证;

  (六)证人作证或者宣读未到庭证人证言;

  (七)出示鉴定报告,宣读鉴定结论,鉴定人接受仲裁庭和当事人询问;

  (八)宣读勘验笔录,由当事人发表意见;

  (九)出示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当事人发表意见。

  第五十二条 庭审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表辩论意见并相互进行辩论。

  第五十三条 庭审辩论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第五十四条 庭审调查、当事人辩论和最后陈述应当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陈述或者发表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事项或者意见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其他仲裁参与人发表侮辱性言论的,仲裁庭应当予以制止。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应当由仲裁员、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其他仲裁参与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暂行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未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应当本着当事人自愿、平等、合法和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在仲裁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六十一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第六十二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第六十三条 仲裁进行中,对其中一部分争议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

  申请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审理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仲裁案件需要评估、审计、鉴定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的,评估、审计、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4个月的审理期限之内。

  仲裁庭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在裁决书中载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载明。

  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不出具书面意见及理由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第七十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经仲裁委员会审核,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七十一条 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并做出裁决补正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做出补充裁决书。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做出的裁决补正书和补充裁决书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与原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按比例分别确定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

  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不得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因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导致仲裁程序迟延的,增加的费用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暂行规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做出裁决补正书或者补充裁决书的,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七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七条 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暂行规则其他章节有关规定。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当事人的仲裁案件,参照本章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未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仲裁员的选定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八十条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被反请求人收到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或反请求人。

  被申请人或被反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已确定的开庭日期5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再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15天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二 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6个月内做出裁决。

  申请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审理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的次日重新计算。

  仲裁案件需要评估、审计、鉴定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的,评估、审计、鉴定等所需要的时间不计算在6个月的审理期限之内。

  仲裁庭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境内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章未尽事宜,适用本暂行规则其他章节有关规定。

  第八章 期间和送达

  第八十六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暂行规则中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发出的,不算逾期。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九条 仲裁文书和其他书面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或以邮寄、留置等方式送达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上述方式不能送达仲裁文书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送达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把需要送达的书面材料留置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居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30日,涉外仲裁案件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十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一条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仲裁协议选定“菏泽市仲裁委员会”的,视为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协议选定“菏泽市仲裁机构”的,或其他不会产生歧义的,可以推断为本仲裁委员会的表述,均视为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在本暂行规则生效前达成仲裁协议,选定菏泽仲裁委员会的,可以依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九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仲裁庭审理案件时,有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或者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使用其他语言文字。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文书和证明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文字的译本。

  第九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等需要语言文字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提供,但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九十六条 本暂行规则所称鉴定,是指由专门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或者事项所进行的审计、评估、咨询等。

  第九十七条 仲裁员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标的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九十八条 本暂行规则由菏泽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暂行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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