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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1年01月14日 17:57字号:T |T

  莱芜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2年5月22日第二届莱芜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莱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涉外经济纠纷)。

  下列纠纷不予受理: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超过法律规定仲裁时效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但有过错的当事人愿意承担义务的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由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仲裁范围的;

  (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或者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申请人为两个以上且仲裁请求不同的可以分别递交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15日内,应当将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请申请人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提出,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仲裁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由被申请人预交仲裁费。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主任指定。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答辩通知书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的职责或将其除名: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

  (二)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三)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员、证人和鉴定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情和仲裁程序进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接到开庭通知后5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提交少数民族文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专家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

  庭审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报告和仲裁庭、当事人的有关提问作出解释。

  第三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案情复杂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七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裁决书上可以不写明。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五十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

  第五十一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应当做出补充裁决。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比例。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六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争议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经济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五十八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表示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章 期间和送达

  第六十五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七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六十八条 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向当事人送达任何仲裁文书,如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的营业地点、住所或通讯地址,只能提供以邮寄、留置等合理方式向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住所或通讯地址作为送达记录,即视为已经送达。留置送达的,以办公室工作人员和在场的公证员或其他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九条 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仲裁委员会以汉语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开庭时,当事人或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国内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写明由莱芜(市)仲裁机关(机构)仲裁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的,可以推断为由莱芜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莱芜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七十三条 仲裁员报酬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七十四条 本仲裁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莱芜仲裁委员会。

  第七十五条 本仲裁规则自2002年5月22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暂行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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