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对仲裁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提高办案效率,以突显仲裁快捷之特点,在《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基础上,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仲裁员决定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主任指定,必须保证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在《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
仲裁员不能确定是否有相应时间办理案件的,应自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在接受指定或选定后,应根据仲裁庭和《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的要求,合理安排时间;因出差、旅游、出国或其他原因可能影响开庭审理的,须提前告知首席仲裁员和仲裁秘书并作出合理补救。
第二条 首次开庭审理日期应当在仲裁庭组庭之日起5日内确定。开庭时间,由仲裁庭秘书提出建议,经仲裁庭同意后确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应于组庭之日起30日内进行,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于组庭之日起15日内进行。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如有《仲裁员守则》规定的应回避或其他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情形,应自动请求回避或说明情况。对是否回避无法确定的,应自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仲裁委员会说明,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第三条 首次开庭后,仲裁庭应当在当日或最迟不超过7日内进行评议,以决定是否再次开庭并确定开庭时间,以及是否同意当事人的鉴定、评估申请并决定委托鉴定、评估等事项。当事人庭后提交鉴定申请的,仲裁庭须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同意鉴定。
仲裁庭决定委托鉴定或评估的,仲裁秘书应及时通知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当事人已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审核该机构有进行鉴定的相应资质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未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
仲裁庭收到鉴定机构的鉴定或评估报告后,应及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同时通知再次开庭时间或书面质证的时间。
第四条 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制作。
合议仲裁庭须在最后一次庭审后当日或最迟不超过7日内,根据庭审结果进行合议。仲裁员应就裁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责任的分担、仲裁庭认定的理由和依据、裁决结果等发表个人意见,并由仲裁秘书将意见记入笔录。
首席仲裁员应在合议完毕之日起7日内、独任仲裁员须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之日起7日内,完成裁决书的草拟工作。仲裁秘书在收到合议仲裁庭裁决书初稿后应及时将初稿转送其他仲裁员;其他仲裁员认真审阅后,应在收到初稿之日起5日内将意见直接反馈或由仲裁秘书转达给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之日起15日内草拟好裁决书交由仲裁秘书分别送其他仲裁员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应当在5日内直接反馈给首席仲裁员或通过仲裁秘书转告。
需由仲裁秘书转告的,应提供书面意见或者口授意见由仲裁秘书记录在案。
合议仲裁庭仲裁员对裁决有不同意见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方案,并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时,应提交书面意见。
遇有重大疑难问题或重大分歧,可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在合议后或庭审结束之日起3天内决定是否提请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建议,提交专家委员会咨询意见。
第五条 仲裁员应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并按照确定的审理日程审理案件。
仲裁员在案件审理中,应与仲裁秘书和合议庭其他仲裁员保持联络。因仲裁员未告知其外出等情况,致使仲裁秘书或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无法与之联络,造成案件不能按照既定日程审理的,该仲裁员将视为无故缺席。其他仲裁员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对开庭以外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第六条 在简易程序中,因迟延导致超审限的,由独任仲裁员承担迟延及超审限迟延责任;在普通程序中,因迟延导致超审限的,由有迟延行为的仲裁员承担迟延及超审限迟延责任。
迟延期限以本规定规定的各次开庭、评议、制作及审核裁决书期限最后一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在普通程序中,以合议庭中多数人在前述期限里确定的审理日程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七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员或仲裁庭有迟延行为时,仲裁秘书应及时予以提醒和催促,并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报告该迟延情况。
案件审理迟延超15天的,由仲裁委员会向有迟延行为的仲裁员或仲裁庭发出《案件催办通知》。
第八条 仲裁员有迟延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仲裁员办理的一件案件迟延超过15天的,以届时其正在办理的案件数作为其可同时办理案件数的上限(3件以内);超过此数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可在该年度内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
2.仲裁员一年中有三件案件迟延,或迟延的期限累计满30天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可在此后一年内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
3.仲裁员因迟延满20天导致案件超审限的,或者因仲裁庭各成员共同原因导致案件超审限满两个月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可在一年内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
仲裁员有以上第1、2、3款迟延行为的,如当事人选定其担任仲裁员的,仲裁秘书应如实告知该迟延情况。
如迟延达到《仲裁员守则》规定的不予续聘或解聘情形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迟延”,是指因仲裁员自身及可控制原因使仲裁审理超出本规定规定的各次开庭、评议及制作、审核仲裁文书期限。
本规定所称“超审限”,是指因迟延致使案件审理超出《仲裁规则》规定的办案期限。
由于当事人、仲裁案件或其他非仲裁员自身及可控制原因造成仲裁迟延和超审限的,不属于前述规定的情况。
第十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涉外仲裁案件。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