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秘书(包括立案科人员、仲裁科人员)是受仲裁委员会指派的担任仲裁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仲裁秘书应服从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的安排,优质高效、公平公正地办好仲裁案件,并自觉接受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条 仲裁秘书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守职业道德和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办案秘密,不得向当事人、代理人和外界透露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案件审理的过程、仲裁庭合议意见、评议笔录等情况及内容。
第四条 仲裁秘书应当做到公正、廉洁,不得接受或要求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要求当事人或代理人出资游玩、提供私人用车、报销电话费用、餐费等;不得借办案托当事人办私事;不得办“人情案”、“关系案”。
仲裁秘书不得向当事人介绍、推荐律师和仲裁员。
仲裁秘书在办案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以及重大泄密行为的,一经查证属实,本委将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条 仲裁秘书应强化服务意识,对前来咨询的当事人、代理人要热情、礼貌、耐心地做好解答工作,不得与当事人、代理人发生争执。
第六条 仲裁秘书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偏袒任一方当事人,保证当事人按法律规定行使仲裁程序权利。
第七条 仲裁秘书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当事人双方提交的材料分别发送给对方,并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八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秘书应尽快与仲裁庭商定开庭时间,并在开庭前一天提醒仲裁员按时开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秘书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立案前就本案向当事人、代理人提供过法律咨询,或者接受了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存在其它应该回避情形的。
第十条 仲裁秘书应当与仲裁庭保持密切联系,及时联系和通知仲裁员办理案件,敦促仲裁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审结案件。
第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秘书应当按照仲裁庭的指令落实案件审理中程序性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秘书在庭审记录时,应准确、简明、扼要、忠实地记录原意,避免出现错字、漏字和别字的情况。对漏记、错记的部分应该及时补正。记录结束后,应及时组织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阅读并签名。
第十三条 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证据的,仲裁秘书应尽快将其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及仲裁庭。仲裁庭决定需要再次开庭的,应尽快与仲裁庭商定开庭时间。
第十四条 仲裁秘书与当事人及有关部门联系仲裁案件事宜一般应使用书面形式;向当事人送达证据、文书等材料应该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五条 仲裁秘书不得擅自就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对当事人或代理人做出答复或解释;如确需对外做出解答或解释的,应向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请示后方可作出。
第十六条 仲裁秘书对仲裁庭的审理活动予以监督;如仲裁庭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及时向本委领导报告。
第十七条 仲裁秘书对仲裁庭提出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应做好联系和组织工作,并负责会议的记录。
第十八条 仲裁秘书应在仲裁庭对案件合议后,敦促仲裁庭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快作出裁决书。裁决书在仲裁庭定稿后三天内,报本委主管领导审批。
当事人在仲裁庭没有组成前达成和解协议并书面撤回申请的,仲裁秘书应根据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敦促仲裁庭在五天内制作决定书,并报本委主管领导审批。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仲裁秘书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敦促仲裁庭在五天内制作好调解书或裁决书,并报本委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仲裁秘书对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等有关文书的行文,应认真校对,不能出现书写、打印错漏。
第二十条 仲裁秘书对案件有关材料应认真保管、整理、核对、装订,并应于裁决书送达后三十天内完成立卷、归档工作,确保案卷的完整。
第二十一条 仲裁秘书应就仲裁工作的发展及仲裁实务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积极改进仲裁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借调仲裁档案的案卷,仲裁秘书应先整理归档,报本委主任或主管领导批准后,将案卷的正卷在规定的期限内调出。
仲裁秘书不得擅自出借案卷,不得擅自将案卷材料带离办公区域。
第二十三条 仲裁秘书有违反本守则行为的,本委将视情节作出相应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守则由惠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制定和解释,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