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证仲裁员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高效审理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掌握仲裁程序和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五条 仲裁员在案件办理中应当相互尊重,相互配合,在《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的内尽快结案。
第六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确信自己具备解决案件的能力和保证案件的审理时间,并签署《仲裁员声明书》。
第七条 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经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员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
第八条 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不得在仲裁案件过程中索贿受贿;不得徇私、枉法裁决。
第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其他关系”系指:
(一)为所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担任一方当事人常年法律顾问的,或者曾担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四)为所承办的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十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当保证开庭审理和合议的时间,不得因其他事情影响案件的审理,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庭和合议时间时,应提前报告仲裁委员会驻委领导同意。
第十一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案件材料,做好开庭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开庭审理前仲裁员应当参与所承办案件的讨论,商定审理方案;首席仲裁员应当提出审理方案作为讨论的基础;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时,独任仲裁员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拟妥审理方案。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体,语言规范、准确,在开庭、调查旬间时,不得查看或使用手机、呼机;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厅或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事项。
第十四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除调解程序外仲裁员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争论。
在开庭审理结束前,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十五条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不得有倾向性,应当平等地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在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有不同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合议情况由秘书记录在案,并按规定执限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上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等情况;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情况。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十九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有重大泄密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二十条 仲裁员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参加有关会议或者活动,发表文章或者作讲演的,应当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权取得所承办案件的劳动报酬和仲裁委员会应提供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权并应当参与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业务研讨或者经验交流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可以随时就仲裁工作向仲裁委员会或者其办事机构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变化的或者长期出国的,应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本仲裁员守则由惠州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仲裁员守则自二0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