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莱芜仲裁委员会
关于委托仲裁机构调解商事纠纷案件的规定
为认真落实《关于建立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意见》(莱发[2009]36号),使司法审判与仲裁机构的力量形成合力,建立诉讼调解与非诉调解相衔接的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有效化解发生在商事活动中的矛盾和纠纷,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促使纠纷的解决更为便捷、经济、高效,促进各种经济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民诉法、仲裁法、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菜芜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就委托仲裁机构调解商事纠纷案件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及发生在商事活动中的侵权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本着当事人自愿、能调则调、促成和解的原则,有条件地委托仲裁机构进行调解。
二、对上述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仲裁机构组织调解的特点和优势,在立案阶段,积极加强与仲裁机构的联系与沟通,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诉讼指导,引导当事人先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调解处理。当事人一方拒绝交由仲裁机构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时受理。
三、人民法院对受理的商事纠纷案件,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裁判作出前委托仲裁机构进行调解,亦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在答辩期届满前委托仲裁机构调解。人民法院将商事纠纷案件委托仲裁机构进行调解,须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通过提出建议并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委托调解。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将案件委托仲裁机构调解的,不得强行委托调解。
四、人民法院委托仲裁机构调解商事纠纷案件,应当向仲裁机构出具书面委托调解函,将起诉状、答辩状及当事人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和证据复印件随函移送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签收。
五、仲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在5日内指定调解人员.主持调解。仲裁机构调解的期限一般为30日,亦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仲裁机构主持调解时,应当进行深入细致的疏导说服工作,依法积极地引导和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方案可以由当事人自主协商提出,也可由主持调解人员提出指导性意见,供当事人协商参考。但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进行调解。
六、在调解期限内调解不成的,仲裁机构应及时制作调解终结书,附随案卷移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及时恢复诉讼程序。仲裁机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七、商事纠纷案件经仲裁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撤诉的,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如调解协议内容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可由当事人对协议内容依法予以协商修正,或径行恢复诉讼程序。商事纠纷案件经仲裁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双方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出具调解书的,须先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仲裁机构应及时制作仲裁调解书。
八、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建立信息互通机制,畅通信息共享和反馈渠道,共同研究和解决商事纠纷案件委托调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九、要注重整合社会资源,做好商事纠纷案件委托调解工作的宣传,增强社会共识,使委托调解工作更好地促进沟通、化解矛盾,切实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