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东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队伍建设,提高仲裁质量和效率,树立仲裁委员会公正、廉洁、高效的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管理的通知》(国法[2002]55号)、《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勤勉,谦虚谨慎,正直诚信,注重效率;
(二)具有法律知识,熟悉《仲裁法》和仲裁程序,有相应的学历和所在部门、行业、领域所需的专业知识;
(三)认真执行法律、法规,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四)热爱仲裁事业,自觉遵守《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
(五)头脑清晰,思维敏捷,明察善断,具有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足够的时间从事仲裁案件审理工作;
(七)年龄不超过65周岁。德高望重、办案经验丰富且办案效果好的,经仲裁委员会研究通过,年龄可放宽至70周岁。
第三条 下列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兼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教学、研究工作者:
1.具有教授、研究员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高级职称,并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办案能力强、经验丰富;
2.直接从事民商法律方面的教学或研究工作,且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
3.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具有相应办案经验。
(二)律师: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以上学历,办案能力强;
2.从事律师执业8年以上,办案经验丰富;
3.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信誉,无任何违纪行为或不良反映;
4.能够胜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工作。
(三)经济贸易工作者:
1.具有大学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
2.具有本专业正高或副高职称,或者担任副处级以上专业技术领导职务,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3.从事经济贸易或专业技术工作满8年,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经验丰富。
(四)离职审判员: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
2.曾从事民事、经济审判或研究工作8年以上;
3.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曾任审判长、副庭长或以上职务的资深法官;
4.退休或离开审判工作不满两年;退休或离开审判工作后一直从事教学或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五)其他法律事务工作者: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法律大专学历,且通过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
2.具有本专业正高职称,或者担任处级或处级以上有关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曾多次办理仲裁、诉讼案件,办案能力强;
3.从事立法、执法或法律事务工作满8年,经验丰富。
港、澳、台及外籍人士除符合上述标准外,应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并且具有相应时间、精力承办案件。
第四条 自愿担任仲裁员的,需由本人申请,详实填写《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任审批表》,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推荐意见,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报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聘任后,颁发聘书和仲裁员证。
第五条 在仲裁委员会届初聘任的仲裁员,聘任期为3年。在仲裁委员会届中聘任的仲裁员,聘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本届仲裁委员会届满之日止。聘任期满后本人愿意继续担任仲裁员的,经下一届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批准后继续聘任。
第三章 仲裁员的考核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的考核采取日常考核和年度百分考核两种方式进行。
日常考核主要包括书记员(办案秘书)对仲裁员的一案一评和当事人对仲裁员的评价两个方面。案件审结后,由书记员(办案秘书)和案件当事人如实填写仲裁员评议表,客观地对仲裁员在案件运行期间的表现予以评价。
仲裁委员会每年根据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表现,对仲裁员进行年度百分考核,主要包括:
(一)公正办案和廉洁自律情况(40分);
(二)仲裁案件的数量、质量与社会效益(20分);
(三)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活动情况(20分);
(四)为仲裁委员会及仲裁事业做出贡献的情况(20分)。
第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视为有违诚信义务:
(一)违反《仲裁规则》规定不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主任指定的;
(二)未依照《仲裁员守则》履行义务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视为有违勤勉义务:
(一)开庭审理或仲裁庭合议时,迟到、早退或者无故缺席的;
(二)开庭审理时,查看或使用手机,随便出入仲裁庭,或从事与开庭审理无关活动的;
(三)不阅卷或不认真阅卷,不研究案情,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的;
(四)违反《仲裁规则》致使案件审理超审限满1个月,或者超审限的案件满2件的;
(五)违反《仲裁规则》致使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庭合议、制作裁决等审理活动变更或迟延的,或迟延时间累计满30天的;
(六)拒绝提供办案时间,或者拒绝在开庭笔录、合议笔录、材料清单上签字的;
(七)将制作裁决文书的职责委托给仲裁庭以外人的;
(八)其他违反《仲裁员守则》和《仲裁规则》,不认真履行仲裁员职责的行为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视为不具备办案能力:
(一)不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证据规则及仲裁实务的;
(二)不具备办理案件所需的法律或其他专业知识、经验的;
(三)缺乏庭审能力,思路不清或者表达能力差,不能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
(四)缺乏认定案件证据、事实的分析判断能力的;
(五)不能按本会要求制作裁决文书或提供制作裁决书面意见的。
第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不予续聘:
(一)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违反《仲裁员守则》尚未达到应予解聘的程度的;
(三)不参加本会仲裁员业务学习,缺乏仲裁工作经验,且长期未承办仲裁案件的;
(四)未满足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不宜作仲裁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仲裁员的奖惩
第十一条 仲裁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仲裁委员会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办案中公正、廉洁、高效,成绩显著的;
(二)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成效显著的;
(三)为仲裁事业的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经采纳后效果明显的;
(四)在仲裁理论和实务研究方面贡献显著的;
(五)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并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
(一)一年之内开庭迟到三次以上的;
(二)一年之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三次以上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仲裁案件材料被盗、丢失、损毁,对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参加仲裁员培训的;
(五)违反《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有关规定,对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通报批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有关科室提出,报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以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形式在仲裁员范围内发布。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的;
(二)一年内无正当理由缺席开庭2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无正当理由迟延审理案件2次以上的;
(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1、恶意拖延办案时间;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意见;
3、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明显支持或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
4、在开庭审理仲裁案件过程中,代替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
5、表现出其他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倾向。
(五)泄露仲裁秘密的;
(六)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仲裁程序上有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代人询问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律师身份的仲裁员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次以上的;
(九)届内受通报批评2次以上的;
(十)年度百分考评未达到70分的或仲裁委员会届内三年累积分未到240分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
第十四条 解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予以解聘,本会对被解聘的仲裁员,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被解聘或不予续聘的仲裁员,在原聘任期内被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仲裁员且案件尚未审结的,可继续审理该案,但本人不愿意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除名处理:
(一)在案件运行期间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并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其他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在仲裁案件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发生的;
(三)在聘任期间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受到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六条 被除名仲裁员名单及事由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后,制作除名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委员会将除名决定书送达给被除名的仲裁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决定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过省政府法制办将名单报送国务院法制办,由国务院法制办通报全国各仲裁机构和有关部门。
被除名的仲裁员终身不再聘用。
第五章 仲裁员档案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建立仲裁员档案,由专人负责管理。
仲裁员档案内容包括:
(一)《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任审批表》;
(二)仲裁员资历证明材料;
(三)仲裁员办案情况;
(四)仲裁员培训情况;
(五)《仲裁员评议表》和《年度考核表》;
(六)仲裁员奖惩情况;
(七)仲裁员参加仲裁委员会活动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东营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