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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2011年01月18日 17:08字号:T |T

  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第一条为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规范仲裁员行为和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长春仲裁委员会章程》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

  第三条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偏袒任何一方。

  第四条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五条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仲裁员在仲裁期间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谈话、电话、信件、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应慎重决定由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如果仲裁庭决定委派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有秘书在场,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条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漏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七条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不得在仲裁案件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八条仲裁员应当诚实守信,只有确信自己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本会主任的指定(以下简称接受选定或指定):

  1、能够毫不偏袒地履行职责;

  2、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3、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并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要求的期限审理案件;

  4、参与审理且尚未审结的案件不满10件。

  第九条仲裁员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的,属于不符合仲裁员道德规范的行为。

  第十条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应主动提出回避。包括但不限于:

  1、是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3、对于本案提供过咨询的;

  4、私自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5、在本案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6、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7、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用、顾问关系的;

  8、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9、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同时期审理的其他仲裁案件中同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或者首席仲裁员两年内曾在其他仲裁案件中被一方当事人指定为仲裁员的;

  10 、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友谊或嫌怨关系的;

  11、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仲裁过程中,如果发生可能引起此类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仲裁员审理案件时,应当服装整洁、言行规范,举止得体文明。

  第十二条仲裁员需要以长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者活动,发表文章或者作讲演,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三条本守则由长春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守则自2008年7月29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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