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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服务规范

2011年01月18日 17:53字号:T |T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仲裁服务行为,提高仲裁服务质量,树立仲裁良好形象,打造仲裁服务品牌,保证仲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仲裁特点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仲裁应当遵循为民仲裁的宗旨,尊重民意、珍惜民力、爱惜民财、维护民利,公正及时解决纠纷,充分体现平等、公正、诚信、效率,符合现代文明和法制要求,切实保障当事人的仲裁权利和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和谐发展。

  第三条 仲裁工作坚持服务标准一致,确保参加仲裁活动的所有当事人一律平等。办理仲裁案件 “四个一样”即案件标的大小一样,公民与法人一样,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一样,国内案件与涉外案件一样。

  第四条 仲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创新仲裁服务方式,改进仲裁工作作风。

  仲裁机构场所应布局合理、功能齐备,招牌醒目、标识突出、井然有序,体现仲裁特色和文化、营造和谐仲裁氛围。

  仲裁工作人员应注重仪表,规范着装,礼貌用语,佩戴工作牌。做到爱岗敬业、恪守职责、廉洁自律、遵章守纪。

  第五条 仲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仲裁收费规定,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仲裁帮助,可以减收或缓交仲裁费;对特别困难的法律援助当事人应当减收或免交仲裁费。

  根据便民原则,合理确定开庭时间和地点,应尽可能就地、就近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仲裁成本。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仲裁当事人提供仲裁咨询服务或必要帮助。对不属于仲裁范围的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办理。不得推诿、草率行事。

  第七条 仲裁机构应当公开仲裁程序、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有关管理监督制度,设置专门的仲裁咨询服务和监督投诉电话、意见箱等设施,确保当事人咨询、投诉和反馈意见的途径畅通。

  第八条 办理仲裁案件要严格执行仲裁法仲裁规则等有关规定,精心组织仲裁案件审理,指导、协调、帮助仲裁庭公正及时处理案件,为仲裁当事人参与仲裁活动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九条 仲裁活动中,仲裁文书、通知书、材料应当以最快捷的方式送达。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其申请,并协助当事人办理立案手续。

  仲裁机构、仲裁庭不得拒收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应当在裁决作出前予以答复或澄清。

  第十条 仲裁员、记录员承办案件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向仲裁机构和所办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公开披露相关信息。

  仲裁员、记录员承办案件应当签署仲裁声明书,向当事人做出公开承诺,保持中立与公正,按期审结案件,遵守职业操守和纪律,自觉接受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选定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仲裁庭的组成,应当遵循专家办案、优势互补、优化结构的原则,指定责任心强、办事公道、熟悉法律及相关专业,驾驭庭审能力和调解技能高的人员担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第十二条 开庭审理案件时,仲裁员应当守时。做到举止端庄,衣着整洁,使用普通话和文明用语。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吸烟,不得擅自离庭。

  案件审理中,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给予当事人完整的表达意见的机会。询问时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

  第十三条 仲裁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公开开庭审理。仲裁机构应当为参加旁听群众设坐席,或为媒体采访提供方便。

  仲裁案件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当事人对抗激烈的,可以采取裁前告知措施。

  仲裁庭对案件处理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在作出裁决前要认真做好调解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通过和解、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努力提高和解、调解率。裁决作出后,应当协助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决,提高当事人自动履行率。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受理仲裁当事人的投诉。当事人要求约见仲裁机构负责人反映情况的,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对于当事人的投诉,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意见的答复。

  第十六条 本规范为仲裁机构提供仲裁服务时向社会作出的公开承诺,是仲裁行业对仲裁活动的基本要求,适用于仲裁机构组成人员、工作人员、仲裁员及专家咨询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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