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柳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暂行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其他材料,作好开庭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五条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不得有倾向性,要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密,不得对外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以及本人的看法等。
第七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发生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情况。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本条第(三)项规定的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是指:
1、为本案实现提供过咨询的;
2、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常年法律顾问的;
4、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关系。
第九条 仲裁员应当在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供每年中可以进行仲裁工作的时间表。
第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有重大泄密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总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十三条 仲裁员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参加有关会议或者活动,发表文章或者演讲的,应当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权取得参与审理案件的劳动报酬和仲裁委员会应提供的便利。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权并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业务研讨会和经验交流。
第十六条 仲裁员有权对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办事机构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七条 本仲裁员守则由柳州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八条 本仲裁员守则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