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公正快速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贷款合同纠纷,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受理的贷款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适用本规则,本规则中未规定事项,适用《辽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2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四条 本会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附随本规则、本会仲裁规则、本会仲裁员名册。
第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的,也应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条 当事人应在答辩期内在辽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逾期未选择,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条 仲裁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始终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员认为本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自动请求回避。本会也有义务将有关情况披露给当事人,当事人有权依据利害关系的理由请求该仲裁员回避。
如果仲裁员没有披露,可能阻碍其作出客观、公正裁决的事实情况,经查证核实后,本会主任有权撤换该仲裁员,当事人也有权向本会提出撤换申请。
第八条 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仲裁庭没有确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3个工作日前将全部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交至仲裁委员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
第九条 经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确定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以加速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条 仲裁案件首次开庭时间经仲裁庭决定后,本会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首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的限制。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反请求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载期限的,由仲裁庭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上述期限不包括公告期间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
第十三条 金融仲裁案件收费,在辽源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标准基础上减半收取。
第十四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仲裁庭及其他仲裁参与者、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在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可能影响当事人商业信誉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0年7月22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辽源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