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管理,保障仲裁员廉洁、公正、亲和、高效地仲裁案件,规范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汉中仲载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
第三条 仲裁员必须自觉接受本委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公正、合理、及时地仲裁案件。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四条仲裁员实行聘任制,聘任期与本委任期相同。
第五条 申请受聘仲裁员,应当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条申请仲裁员,应当填写仲裁员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及其所在单位推荐审查意见,经本委办公室审查,本委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聘任后,发给仲裁员执业证。
第七条 仲裁员执业证是从事仲裁业务的身份证明,不得用于与仲裁业务无关的活动。 仲裁员执业证须妥善保存,如有丢失,应当及时报告本委办公室并申请补发。
第八条 仲裁员聘任期满后,本人愿意继续受聘的,应当重新申请并填写登记表,经本届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提交下届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九条 仲裁员的权利:
(一)仲裁员在受聘期间非因法定事由或重大失误不被停止办案、解聘或者除名;
(二)仲裁员依法独立进行仲裁活动,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按照有关规定仲裁员可获得相应的工作报酬及报销合理的费用;
(四)仲裁员对本委的工作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并有权提出辞聘。
第十条仲裁员的义务:
(二)维护本委的良好形象,积极宣传仲裁法律,依法办案;
(三)积极参加本委组织的各项活动,或本委召开的各种会议及仲裁员培训学习;
(四)服从本委作出的决定,接受本委的管理以及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仲裁案件的秘密。
第三章 仲裁员纪律
第十一条 禁止仲裁员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委仲裁规则及其他规章制度;
(二)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贻误仲裁工作;
(三)泄露仲裁活动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向外界透露案件审理、仲裁庭合议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四)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应享有的合法权利;
(五)仲裁案件时,进行诱导性的发问,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索贿受贿,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材料;
(七)违反规定使用或者报销仲裁有关费用;
(八)违反仲裁法定程序,无故拖延结案期限,或因迟到影响仲裁活动正常进行;
(九)与当事人争吵或者把仲裁庭内部对案件的不同意见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十)本委受聘的仲裁员未经本委同意,同时兼任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上述规定之行为者,对其给予警告、扣减仲裁报酬;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仲裁员的考核、奖惩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实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表现及主要工作实绩。 工作实绩包括:
(一)在本委仲裁案件的数量、质量和社会效益;
(二)参加本委活动的情况和次数;
(三)为本委及仲裁事业做出的其他贡献。
第十四条 对仲裁员的考核坚持全面、公正、客观,平时考核与办案考核相结合,本委考核与其他仲裁员、当事人的评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五条 仲裁员实行年度登记制度。每年度末仲裁员须填写仲裁员年度登记表,并亲自到本委办公室进行登记,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登记的视为自行解聘。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建立仲裁员业务档案。内容包括:仲裁员办案情况、工作表现、参加本委活动的数量、在本委办理案件的数量、奖惩情况等。
第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予以奖励:
(一)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工作,成绩显著;
(二)主动促成企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本委仲裁,积极拓展案源的;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结案及时;
(四)为仲裁事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有明显社会效益;
(五)学术研究方面有显著成就;
(六)积极参加本委组织的各项活动并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将予以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三)有损害本委声誉行为的;
(四)疏忽大意、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仲裁员的除名由本委办公室提出,报本委审议决定。 仲裁员的除名要制作除名决定书并加盖本委公章,送达被除名的仲裁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通过国务院法制办通报全国仲裁机构。被除名的仲裁员将不得再担任国内任何一家仲裁机构的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将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选定或经本委指定,不到庭参加庭审或者迟到三次以上的;
(二)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给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仲裁保密规定,泄露有关秘密及仲裁有关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擅自携带仲裁案件材料外出,被盗、丢失、毁坏材料,使仲裁活动难以进行的;
(五)未经批准在本委办公地点以外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私下接受当事人、代理人提供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开庭审理时,偏袒并代替一方当事人回答询问或者向当事人提出诱导询问,影响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与当事人争吵或在仲裁员之间争吵,经指出仍不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开庭时中途随意退庭,使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九)无故拖延办案期限,不按法定期限结案的;
(十)不执行本委委员会议或主任会议决定的;
(十一)其他不宜担任本委仲裁员情形的。 仲裁员的解聘由本委办公室提出,报本委研究决定并发出解聘通知。 被解聘的仲裁员自解聘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向本委提出资格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汉中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委第一次修改制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