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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仲裁委员会章程

2011年01月21日 14:28字号:T |T

  兰州仲裁委员会章程

  (修订草案)

  (1998年5月28日第一届兰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20日第二届兰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兰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程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独立、公正、高效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兰州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委员7至11人和秘书长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副秘书长1至2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更换1/3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六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必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五)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六)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七)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八)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闭会期间,由秘书长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发展委员会,推动《仲裁法》的宣传,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与沟通,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省司法厅办理注销登记后,仲裁委员会即行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秘书处是仲裁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或副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联系仲裁员等日常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任期与仲裁委员会相同,可连任。副秘书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名,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秘书处非领导职务工作人员的聘用,由秘书长提名,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五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仲裁员证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编制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仲裁庭开庭时,仲裁员应当携带仲裁员证准时到庭;审理仲裁案件时,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时,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由仲裁秘书在场;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有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委员会将依情节予以警告,终止担任本案的仲裁员,停止1-2年仲裁员职务或者解聘;情节严重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仲裁委员会将予以除名,并通报中国仲裁协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本会规定,按时进行年检注册,未年检注册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当年不能被指定或选定;连续两年未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本会将予以解聘。

  第五章财务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自仲裁委员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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