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28日第一届兰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20日第二届兰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兰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保证独立、公正、高效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要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也受理涉外仲裁案件。
第三条 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二)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 劳动争议;
(四)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的,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案件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也可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员名册。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兰州市。
仲裁委员会为方便当事人可根据需要在兰州市行政辖区内外设立仲裁联络站、仲裁工作站或仲裁庭。
第八条 凡当事人依据协议并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认可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以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如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新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条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请求仲裁事项;
(三)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或效力待定:
(一) 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仲裁协议;
(三)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应当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或者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先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而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决定前,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此规定期间内提出的,视为同意接受仲裁委员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仲裁协议;
(二)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 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申请人身份证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联系方式和住所;
(二) 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当即或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5日内向当事人分别送达受理通知书、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
被申请人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仲裁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申请人的身份事项、联系方式;
(二) 答辩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反请求书应当载明的事项,适用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仲裁请求予以放弃或者变更;也可以就对方提出的仲裁请求予以承认或者反驳。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最迟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反请求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后,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的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变更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及其他文件时,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正本5份(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可以减少2份),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数量的副本。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作为仲裁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载明委托代理事项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律师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标准,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预交仲裁费用。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提出反请求申请5日内预交反请求的仲裁费用。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仲裁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者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费用收取的数额。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由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自行办理财产保全的有关手续。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组成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仲裁受理通知书、答辩书或参加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或者在仲裁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由各方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在规定期限未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超过本规则规定的期限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5日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
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以外选定人员进行仲裁的,被选定的人员应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审定后向被选定的人员颁发该案仲裁员特别聘书。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记录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主要指:
(一) 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离开不满两年的;
(二) 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离开不满两年的;
(三) 给当事人的代理人介绍案件谋取利益。
第三十三条 被指定或者选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请求回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事实、理由,并提供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5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规定重新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 因出差、患病等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 依法应当回避的;
(三) 仲裁员被除名、解聘或者被终止仲裁活动的;
(四) 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全部或者部分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应当有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场。会见的情况应作笔录,并由在场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有权终止该仲裁员正在进行的仲裁活动并报请仲裁委员会将其解聘。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九条 凡争议标的不大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涉及第三人权益,争议不大的仲裁案件,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由仲裁委员会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或仲裁委员会认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四十条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时,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受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双方没有就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7日,被申请人如有反申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5日。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四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前3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未遵守本简易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和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使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书。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予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有关材料作出裁决。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五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都在甘肃省内的,应当于仲裁庭开庭5日前(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在甘肃省境外的,在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3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以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地地点。未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对自己申请、答辩和反申请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接受,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能自行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五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证人证言;
(四) 视听资料;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
证据应当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提交少数民族文字的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当事人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物品等。
鉴定结论的副本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结论提出意见。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鉴定人参加庭审活动。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五十八条 对拟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仲裁庭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九条 经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认为必要,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明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六十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当庭说明后,可以不再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第六十一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其他书面意见以及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对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第六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 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向仲裁庭申请补正。仲裁庭决定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回的,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仲裁庭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的调解。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九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先行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作出的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第七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者重大疑难案件可向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如不同意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书面陈述理由。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向咨询委员会咨询。
第七十三条 仲裁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 后4个月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书面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的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七十五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书中确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能超过胜诉方胜诉金额的10%。
第七十六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书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上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七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裁决书30日内,书面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的15内作出补正。裁决书作出后的6个月内,仲裁委员会发现 上述应当补正的事由,仲裁庭应当随时作出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
第七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没有规定的,使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5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并将申请书副本及附件连同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条 自被申请人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的20日内,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的3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8 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八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独立、公正、合理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仲裁的中止与终结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
(二)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其他应当终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条 仲裁庭组成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一条 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记入笔录。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十三条 相关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讼诉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所规定仲裁程序的期限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五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也可以邮寄、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
第九十六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涉外案件为6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七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的、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九条 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不规范,只要具有排他性,在逻辑上不发生歧义,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一百条 本规则由兰州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