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20 日第二届兰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规范仲裁员行为,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员应当公平、合理、依法、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诚实信用,只有确信自己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兰州仲裁
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主任的指定(以下简称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 能够毫不偏袒地履行职责;
(二) 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三) 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并按照要求的期限审理案件;
(四) 参与审理且尚未审结的仲裁案件不满3件。
第四条 仲裁员不得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
第五条 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
益。
第六条 仲裁员在案件仲裁期间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
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包括谈话、电话、信件、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等方式)单独同一方当事
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应慎重决定由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
当事人或代理人;如果仲裁庭决定委派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
会办公地点进行且有仲裁秘书在场,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七条 仲裁员不得在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亦不得代人打听案
件情况或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其他的好处和利益。
第八条 仲裁员应认真负责地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审结案件。
第九条 仲裁员应当独立地审理案件,不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忠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
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所有相关问题均应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 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 对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四) 私自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
益的;
(五) 在本案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六) 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七) 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八) 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九) 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同时期审理的其他仲裁案件中同为仲裁庭仲裁员的,或首席仲裁员两
年内曾在其他案件中被一方当事人指定为仲裁员的;
(十) 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嫌怨关系的;
(十一)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本会规定,按时进行年检注册。
第十三条 仲裁员违反本守则,本会将依情节予以警告、终止担任本案的仲裁员、停止1-2年仲裁
员职务或解聘;情节严重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本会予以除名,并通报中国仲裁协会。
仲裁员不按时年检注册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当年不能被指定或选定;连续两年未年检或者年检不
合格的,本会将予以解聘。
第十四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