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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试行)

2011年01月21日 15:24字号:T |T

  抚顺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试行)

  发文单位:抚顺市人民政府

  文号:政府令第32号

  发布日期:2002-12-20

  执行日期:2002-12-20

  第一条为维护仲裁员的良好形象,保证其公平合理仲裁案件,根据《辽宁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抚顺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的有关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公正地审理案件。

  第三条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暂行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暂行规定》的权利。

  第四条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五条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全部证据及案件有关的材料,并做好开庭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六条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七条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向外界透露案情、案情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等内容。

  第八条案情审理期间,未经抚顺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同意,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仲裁员经抚顺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同意独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抚顺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其他关系分别是指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与任何一方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常年法律顾问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关系。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抚顺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决定。

  第十条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结后及时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文书。

  第十一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抚顺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对案件审结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聘期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仲裁委指定的任务;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年龄偏大、行动不便、或者长期患病的,不能正常工作的;

  (五)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职务的。

  第十二条仲裁员应向抚顺仲裁委员会提供每年中可以进行仲裁工作的时间表,以保证接受仲裁委的指定的任务,参加仲裁工作。

  第十三条仲裁员以仲裁委名义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者活动,发表文章或者讲演的,应当事先得到抚顺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四条仲裁员可以就仲裁工作向抚顺仲裁委员会或者其办事机构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五条本守则由抚顺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守则自2002年12月20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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