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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仲裁委员会章程

2011年01月21日 17:04字号:T |T

  海口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设在海口市。名称:海口仲裁委员会。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的设立,须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本仲裁委员会换届以及变更住所、组成人员,须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省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备案。

  第五条 本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

  第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因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迟换届工作。新一届仲裁委员会应在上一届期满后三个月内组成。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七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有关部门、商会后提名,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或者对本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第九条 本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组负责人的人选;

  (四)决定本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

  (七)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九)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1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第十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决议终止的,应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秘书处作为办事机构。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四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由秘书长负责考核和提名,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联络处或办事处。

  第四章 仲裁员、书记员

  第十六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5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仲裁员均为兼职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十八条 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按本会的规定付给报酬。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另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二十六条 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二)向当事人或其他人泄露案件审理情况的;

  (三)篡改、伪造或做虚假记录,对案件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对当事人或其他人发表对案件的意见,影响案件审理的;

  (五)有不宜继续担任书记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接受仲裁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学习、培训、咨询、宣传等活动。

  第五章 财务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自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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