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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2011年01月24日 16:42字号:T |T

  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经西宁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全委会会议修订并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规范仲裁员行为,树立仲裁员公正形象,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认真执行《西宁仲裁委员会章程》、《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等各项规定。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学习仲裁法律知识,努力提高办案能力。随时向本会提出工作建议、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自觉接受西宁仲裁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主动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条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切实履行仲裁员职责。

  第六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的指定时,应确信自己具备解决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案件及时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下,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主动说明情况并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

  (二)审理期限内外出20天以上的;

  (三)因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四)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五)在本会未审结案件在5件以上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本会披露,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引起当事人提出回避的其他情形。

  前款(三)“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3)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

  (4)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两宗案件中,各自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6)对方当事人提供材料证明其与当事人、代理人确系亲朋好友的;

  (7)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八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后,应当详细阅卷,做好庭审准备。

  第九条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不得随意因个人事务影响开庭。仲裁员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首次开庭7日(再次开庭3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记录员并做出合理补救。

  未遵守前款规定的,为无正当理由缺席。

  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庭审活动,不得缺席、迟到、早退。开庭时应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体,应主动关闭通讯工具,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庭或从事与审理无关的事项,维护仲裁庭审的严肃性。

  第十条 自行收集证据时,应当有两人参与取证。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记录员在场。

  第十一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提问语言要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仲裁员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直接参与质证,介入双方争论。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纪律,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

  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在当日或者最迟不超过3日内,就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裁决书的主要内容组织合议;合议后,首席/独任仲裁员或首席指定的仲裁员应根据合议内容在3日内拟制裁决书草稿。仲裁庭应在受理后3个月内结案,无特殊情况无故延长的,扣除仲裁员本案报酬的10%。

  如果仲裁庭对裁决书草稿分歧较大的,首席仲裁员可再次组织合议,仲裁庭在合议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

  第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认真阅卷、开庭合议,并对裁决书内容充分发表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方案。合议情况由记录员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仲裁员在任职期内必须接受本会的监督、管理,参加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视其情节予以告诫、停止执业、解聘或除名: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

  (二)不参加庭审活动;

  (三)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公正立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的;

  3、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决支持或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

  4、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起请求的;

  5、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四)审理案件严重迟延的;

  (五)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六)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七)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导致法院在监督过程中撤销仲裁裁决的,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本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九)仲裁员代人打听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好处和利益的;

  (十)其他违反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的。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并接受考核。

  第十八条 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本守则自二OO九年七月十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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