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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1年01月24日 17:22字号:T |T

  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

  2005年8月16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第三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秘书处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工作人员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担任仲裁庭秘书。

   第三条 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

   第四条 当事人协议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但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条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特定法律关系中己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或者某些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等,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表述,在理解上能够认定为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的,本委员会应予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异议申请并己作出决定的,决定有效。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在答辩期届满前或首次开庭前向本会或仲裁庭提交人民法院立案通知或相关证明。向本会提出异议的,由本会或者本案仲裁庭即时作出决定。

  第二章 申请、受理、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①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

   ②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

   5、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依据有关规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部分缓交,由本会主任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二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限期补正;不予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三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将受理通知书及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附件送达申请人,并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应裁通知书及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附件送达被申请人(无法送达的不受10日期限限定)。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材料。

   答辩书和证据材料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5、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辩论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反请求的申请参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

   本会自受理反请求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按照本章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

   第十六条 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适用本规则简易程序,减少两份。

   第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自收到受理(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在双方协议确定的期限内,分别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对选定首席仲裁员意见不一致的,可以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会主任在双方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按照上述规定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参照前述首席仲裁员的选(指)定。

   第二十二条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及仲裁庭成员。办案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存于卷宗中。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通过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本会委员会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案件、因回避事由主任决定其回避、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更换。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另行指定,并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通知在5日内送达当事人及仲裁庭成员。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己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己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审 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仲裁庭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均等机会。

  第二十七条 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收到开庭通知时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限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

  第三十条 仲裁案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合并审理。

  案件由不同仲裁庭组成人员审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三人仲裁庭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为30日,独任仲裁员审理的案件举证期限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员决定。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字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译本。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预交,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承担办法。

  当事人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

  第三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结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轮次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陈述,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经仲裁庭同意,记录员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申请人也可以撤回申请。

  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裁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等主张的依据。

  第五章 裁 决

   第四十二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仲裁裁决书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记入评议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制作。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三个月(需要鉴定的,不包括鉴定期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裁决,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书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原本上可以签名,也可不签名。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在裁决书中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己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㈠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㈡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㈢ 一方当事人终止或死亡,需要等待确定权利和义务继受人的;

   ㈣ 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㈤ 等待决定或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

   ㈥ 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㈠ 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请求的;

   ㈡ 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遗产,也没有承担合同义务人的。

   ㈢ 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五十条 仲裁庭组成前中止或终结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中止或终结决定由仲裁庭以裁定作出(中止仲裁可以口头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一般由原仲裁庭进行。原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须将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六章 简 易 程 序

  第五十二条 凡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本章规定;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适应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或者应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选定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一条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方式。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主任应当即时指定。

  第五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应裁通知之日起10日(国际商事案件3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于开庭2日(国际商事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即时开庭。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2日(国际商事10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重新组成仲裁庭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国际商事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八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九条 国际商事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本章程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使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应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六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5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可以不受30日内期限限制。

  第六十四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

  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任何条件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七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九条 国际商事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本章程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应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六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5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可以不受30日内期限限制。

   第六十四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

   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任何条件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八条 有关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电报、传真的方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国内案件,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员到场,把送达的文书、通知及材料留在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或者发出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国际商事案件,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作过投递尝试的记录的其他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九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规则的正式文本为中文,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本规则自2006年1 月1 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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