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
(2000年3月1日包头仲裁委员会二届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本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案件处理费用于办理仲裁案件的实际支出。
第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五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㈠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㈡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㈢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第七条 仲裁费用的承担按照本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九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全部退回,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会收取仲裁费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本会通过并经物价部门核准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