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批复
(宁价费发[1997]108号)
银川市物价局、财政局:
你局《关于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立项的请示》(银价发[1996]063号)收悉。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仲裁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5]44号)有关规定,经研究,将你局上报的《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暂行办法》修订为《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管理办法》随文附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银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仲裁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促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五条仲裁案件受理费依据争议金额,按下列比例交纳:(以人民币计算)
(一) 1000元以下的部分,交纳40-100元;
(二)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按4-5%交纳;
(三)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按3-4%交纳;
(四)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按2-3%交纳;
(五) 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按1-2%交纳;
(六)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按0.5-1%交纳:
(七)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按0.25%-0.5%交纳。
第六条仲裁案件受理费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促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七条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但必须在案件终结之前交清。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八条仲裁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九条仲裁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暂按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国家有规定时,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一条依照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时,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五条银川仲裁委员会收费前须到银川市物价局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所收费用纳人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执行。
发布部门:宁夏自治区其他机构发布日期:1997年实施日期:1997年05月01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