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提高仲裁工作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规定追究其过错责任:
(二)违反仲裁工作程序的;
(三)应当回避而不申请回避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宴请的;
(五)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六)经仲裁委员会研究认为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
第三条
仲裁庭依据专家咨询意见作出裁决的,可以减轻仲裁庭组成人员的过错责任,但仲裁员有本规定第二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过错除外。
第四条
仲裁案件发生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过错,由该案件仲裁庭组成人员承担责任,但书面明确表示不同意意见的仲裁员除外。
第五条
追究仲裁案件过错责任,应当依据过错事实、行为人的职责、过错大小及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六条
仲裁员仲裁案件有过错,扣发其在审理该案中的仲裁员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过错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过错情节较重的,解除与其的聘用关系;
(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宴请,或者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情节严重的,清除仲裁员队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仲裁案件发生过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人员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向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调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实情况、人员责任、处理意见。
调查时间,不超过30日;确实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条
对有过错责任的仲裁员的处理,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听取调查报告后,形成处理意见,需要解除聘用关系和清除仲裁员队伍的,提请仲裁委员会决定。在做出处理决定前,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被调查人,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进行处理后,应当将处理决定通知其所在工作单位;对解除聘用关系或者清除仲裁员队伍的,还应当在原公布仲裁员的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
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仲裁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
在仲裁委员会进行复核期间,处理决定可以暂缓执行。
第十一条
仲裁秘书在协助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发现仲裁员在审理仲裁案件过程中违法仲裁未及时向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报告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依据有关规定提出追究其过错责任的意见,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