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仲裁委员会二属一次会议2000年4月11 日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正合理地仲裁纠纷。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中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书面形式是指协议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六条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第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和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5、申请日期。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最迟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决定适当延长此期限。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第十五条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逾期仲裁庭可以拒绝修改请求。
第十六系当事人提交仲裁中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应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
两份。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 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二人。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选定不一致或逾期未作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未能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封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三)依法决定回避的;
(四)其它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木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的;
(三)曾任或者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
(四)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拘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的职责,并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当事人申请,报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二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三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五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第三十七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一)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证据来源。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间。第三十九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和仲裁庭认定;鉴定人的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二条 经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逾期不提交证据一方当事人不得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证据不足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程序中援引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间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 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拘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八条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五十九条依照仲裁法第六于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仲裁庭根据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六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中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 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10 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盯,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涉外案件兰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六十五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开庭三日(涉外案件十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六十七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偷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六十八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最后一次开庭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擂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附件连同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中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祖序的进行。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贵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八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播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附有中文译本。
第八十二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由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也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第八十四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证人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证人签名或益章,把偏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入所知的曾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 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五条 送达仲截文书、材料、通知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益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留见送达的,以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益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八条 仲裁员报酬从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付酬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由锦州仲裁委员会负贵解释。
第九十条 本规则自2000 年4 月12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