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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2011年01月26日 17:15字号:T |T

  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一、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二、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严格按照仲裁规则审理案件。

  三、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查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庭前审理工作。

  四、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仲裁员应当避免出现倾向性或过早对关键性问题作结论。

  五、仲裁员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或者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情况。

  六、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国家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情况、仲裁庭合议情况和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

  七、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八、仲裁员审理案件时,应当服装整洁、语言规范、谦逊有礼。

  九、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在辩论终结时,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否则不得作出裁决。

  十、仲裁员应当在审理终结后及时合议,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文稿应当由首席仲裁员负责安排草拟;如有需要,可以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供协助。

  十一、仲裁员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供每年中可进行仲裁工作的时间表,在该期间内不得无故拒绝担任仲裁员或不参加开庭审理工作。

  十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或者除名: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择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单独会见当事人,收受仲裁当事人财物的;

  (五)其他影响公正仲裁的活动。

  十三、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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