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强审限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对仲裁审理期限的管理,提高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一、仲裁员决定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的指定,必须保证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在《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暂行规则》)、《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
二、本规定所称“超审限”,是指因仲裁员自身及可控制原因(包括办案期间外出、开会等,下同)使仲裁审理超出《仲裁员守则》和《仲裁暂行规则》规定的办案期限。
由于当事人、仲裁案件或其他非仲裁员自身及可控制原因造成超审限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况。
三、组庭后三日内,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案卷,并在组庭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开庭;独任仲裁员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十日内组织首次开庭。
再次开庭的时间与上次开庭时间间隔不超过二十日。
四、如案件确无和解、调解的可能,仲裁员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或当事人书面质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在当日或最迟不超过五日内组织合议;
合议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在五日内拟制裁决书草稿;其他仲裁员自收到裁决书草稿五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告知首席仲裁员或秘书。
五、为了强化审限管理,本会将对仲裁员办案进行年度考核。当年办案超限三起(含三起)以上,则第二年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审理案件。
六、超审限达到《仲裁员守则》和《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规定的不予续聘或解聘情形的,按其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