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证仲裁案件审理的合法性、公正性,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接受选定或指定
1、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送达组庭通知,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应签署《仲裁员声明》(三份)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有《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守则》)规定的应回避或其他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情形,应主动请求回避或说明情况;对是否回避无法确定的,应自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讲明,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2、为保证仲裁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保证有相应时间参加开庭、评议、调查等案件审理工作。仲裁员不能保证办案时间的,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说明,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首次开庭,普通程序的,应于组庭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简易程序的,于组庭之日起15日内进行。
3、仲裁员在接受指定或选定后,需出差、旅游、出国,时间在15天以上的,应提前告知首席仲裁员和本案秘书。
二、庭前准备
4、仲裁员应认真阅读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审查:
(1)当事人的自然状况,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是否与合同、申请书、答辩书、证照批件中的名称相符、当事人提交的证照批件是否有效、是否具有仲裁主体的资格。
(2)仲裁请求是否明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3)答辩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提出反请求并办理了有关手续。
(4)其它需审查的事项。
仲裁员应根据案件材料制作阅卷笔记。
5、仲裁庭成员应在分别阅卷基础上,在首次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召集并主持案件评议,明确下列问题:
(1)需要审理的争议焦点、庭审的方向和重点。
(3)庭审顺序和步骤。
(5)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应对措施。
(6)庭审中仲裁庭成员的配合与分工。
首席仲裁员应拟订庭审提纲。
6、仲裁庭评议,应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
三、开庭例行事项
7、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后,仲裁庭可依次进行下列程序:
(1)宣布案由及依据,询问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是否有异议。
(2)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秘书或翻译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3)核对到庭人员的身份及代理人身份,确认其是否有参加仲裁资格。
(4)告知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A)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B)对对方的陈述和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C)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和质询的权利。
(D)撤销、变更或补充仲裁请求的权利。
(E)被申请人有承认、反驳申请人仲裁请求和提出反请求的权利。
(F)双方当事人有随时提出和解的权利。
(G)查阅庭审材料,要求补正庭审记录差错的权利。
(H)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在《规则》规定或仲裁庭要求的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不提供或不能按时提供相应证据的,承担主张不被仲裁庭支持的后果。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提供伪证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I)申请人未经仲裁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四、开庭审理内容和步骤
8、庭审一般分为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辩论、调解及最后陈述等阶段。
9、当事人陈述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申请人陈述仲裁申请主要内容。
(2)被申请人陈述答辩书主要内容。
10、当事人陈述时,应当陈述仲裁申请书、答辩书的要点,也可只陈述对仲裁申请书、答辩书的补充意见。
11、仲裁庭归纳仲裁争议焦点和仲裁庭审查的重点,并可征求当事人意见。
12、庭审调查应围绕有关争议事实进行。
13、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存在且需要审查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仲裁庭可以分别逐一进行审查。
14、庭审调查可以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申请人当庭出示证据。
(2)被申请人当庭质证。
(3)被申请人提出反证的,由申请人进行质证。
(4)仲裁庭调取的证据由仲裁员当庭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5)当事人应在庭前交换案件有关材料,若当事人当庭出示的有关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在庭前没有交换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不予当庭质证。
15、质证可以采取“一证一质”或“一类一质”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在全部举证完毕后一并进行。
庭审中,当事人有权要求补充证据或申请鉴定、勘验,是许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鉴定、勘验的结论,当事人要求开庭质证的,应该开庭质证。
16、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认为需要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的,应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证据。当事人补充证据后,认为需要当庭质证的,通知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时间;认为不需要当庭质证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书面质证并向仲裁庭提交最后陈述意见。当事人逾期不能提供证据或未能提出质证意见的,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进行认定。
17、仲裁庭应注意引导当事人对证据展开质证和辩论,避免代替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质证。
18、在当事人质证的基础上,仲裁庭认为条件成熟的,可以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作出可以认定或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认证结论。
19、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可以简化当庭举证、质证的程序。
20、辩论可以在庭审调查结束后进行也可以与当庭举证、质证交替或穿插进行;辩论可以分阶段、分问题进行,也可以在审查结束后一并进行。
21、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辩论的规则和要求,适时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重复陈述或者陈述内容与案件无关的,可以及时提醒或制止。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违反开庭纪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仲裁庭可以适当限制每一轮辩论发言的时间,但应该给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等的机会和时间进行辩论,发表意见。
22、在辩论中,仲裁员应以一名中立的、超脱的公断人身份认真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不对案件事实、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与当事人辩论。
23、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告知当事人有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或者庭后提交书面最后意见。
24、调解应当在辩论结束后进行。调解应征得当事人同意,遵循合法、自愿原则。
五、举证和质证
25、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
26、当事人应按下列要求当庭出示证据
(1)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不能出示原件的,经仲裁庭允许,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等,并说明其主要内容。对证据内容不清的,应要求举证方作必要的复述或辨认。
(2)物证应提供原件,提供原件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提供复制品和照片。
(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问。证人出庭作证有困难的,可以提供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应附有书面说明,必要时当庭播放。
(5)当事人要求质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的,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出庭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问。
27、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作证时,仲裁庭应当查明其身份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应负的责任。
28、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或者提出反驳意见,也可以提供反证。
29、反驳意见理由充足足以推翻本证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举证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六、认证
30、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自然规律,属于一般性常识和公理的,无须质证即可认证。
31、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外,不予采信。
32、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反驳,或者对方当事人反对但不能提供与之相对抗的证据的,应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加以认定。
33、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无足够理由否定对方的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加以认定。
34、当事人在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且不能提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
35、对单一证据,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反面审查:
(1)证据取得的方式。
(2)证据形成的原因。
(3)证据的形式、内容。
(4)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
(5)书证是否系原件,物证是否系原物;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的内容、形式及其他特征相符合。
36、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正式有效的公文、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经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高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4)数个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当根据证人的智力情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37、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l)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证据材料。
(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照片、抄录本等书证、物证,对方认可的除外。
38、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9、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40、需要调查的,应由仲裁庭决定,明确调查内容和参加人员。仲裁员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秘书不得单独进行调查。
七、开庭注意事项
41、仲裁员开庭时不得接、打电话;随意出入仲裁厅。
42、仲裁庭不得强行调解,不得使用威胁、欺骗的手段使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
43、开庭时,仲裁员的语言及举止要规范、准确、得体,注意力集中,提问时应使用中性语言,避免随意性、倾向性,尽量避免发表个人意见或仲裁庭未考虑成熟的意见。
八、调查取证
44、仲裁庭决定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应该明确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内容、范围和时间。仲裁庭全体成员应参加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仲裁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应书面委托其他仲裁员代为进行。
45、仲裁庭现场勘验前,应由秘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勘验的时间和地点,并要求其参加勘验工作。
九、裁决书的制作
46、仲裁庭应根据庭审结果进行认真评议,每个仲裁员应就事实的认定、责任的分担、裁决的理由和依据、裁决结果等发表个人意见,由秘书将意见记入笔录。
47、裁决书可由首席仲裁员或由其指定的仲裁员制作,也可以由仲裁庭确定裁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裁决的理由和依据,裁决结果等主要内容后,由秘书执笔。
48、裁决书草拟后,仲裁员应认真审阅,并尽快将意见反馈给首席仲裁员和秘书。
仲裁员对裁决书有不同意见或有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应将意见以书面形式作出或者口授由秘书记录在案。仲裁员对裁决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49、裁决书作出后,仲裁员因外出不能及时签字,有可能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在外出前或者外出后通过电话、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与其他仲裁员或秘书联系,同意在裁决书上签字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员代为签字;拒绝签字的,应明确告知其他仲裁员或秘书并说明拒绝签字的理由和意见。
50、案件应在审限内尽快审结,如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期结案的,首席仲裁员应填写《案件延期审结审批表》,写明延期理由和期限,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后,仲裁庭应在批准的期限内尽快审结。
十、其他
51、仲裁员、秘书应对仲裁案件严格保守秘密。在案件审理期间以及裁决书作出后,不得对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透露与案件审理有关的任何情况。
52、裁决书作出后,仲裁员、秘书不得以任何身份、任何方式参与或帮助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此裁决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
53、从事律师工作的仲裁员,不应以仲裁员身份向当事人争揽案件。
54、在本会以代理人身份出庭的,应当尊重仲裁员,遵守开庭纪律并注意避免出现下列情况:
(1)在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与本案仲裁员或秘书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
(2)与本案仲裁员乘同一辆车参加开庭或在一起吃饭。
(3)与本案仲裁员或秘书私下讨论案件情况。
(4)向本案仲裁员请客送礼或提供其他利益。
(5)向对方表示自己是本会仲裁员或者与本案仲裁员的亲密关系,引起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对仲裁庭的不满和猜疑。
(6)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符的要求或从事与代理人身份不符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