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安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组织机构
(一)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仲裁委员会所设的各办事处、分会、中心、联络处,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处、分会、中心。
(二)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者其办事处、分会、中心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可从其约定。
第四条 主任职责
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五条 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或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1、劳动争议;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前款内容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六条 仲裁员名册
(一)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员名册。
(二)仲裁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专业设定仲裁员名册,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优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三)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均适用于办事处、分会、中心。
(四)当事人应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七条 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
(一)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安阳仲裁委员会的,视为选定了安阳仲裁委员会。
(二)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仲裁机构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人民法院裁定期间,中止该案仲裁程序。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只能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
(五)审理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提交:
1、仲裁协议。
2、包含有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和住所以及有效通讯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简要说明。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材料的,应当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三)按照规定预缴仲裁费。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不预缴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虽已提出缓交申请,但未经仲裁委员会批准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三条 受理仲裁申请
(一)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 送达仲裁通知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把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应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答辩书应包括:1、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及有效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信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2、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3、答辩所依据的证明文件。
(二)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二)当事人可以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三)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第十八条 提交仲裁文件
(一)本章所规定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式五份(含正本和副本);对方当事人超过2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二)本章所规定的仲裁协议、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或者其他材料、有关证据材料、授权委托书、证明书、财产或证据保全申请书等,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式五份(含原件或签字、盖章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将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一般不超过3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二)代理人人数超过2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1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三)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二)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
(三)当事人一方为两人或者两个主体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四)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宣誓书,并向当事人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仲裁员通过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披露的,仲裁委员会应将仲裁员的书面披露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4)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5)在仲裁委员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6)因介绍案件谋利益的;
(7)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三)当事人提请仲裁员回避,应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在知悉披露事项后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实或者理由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五)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六)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七)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八)在就仲裁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九)当事人在得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十)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其中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的替换
(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员应当替换:
1、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员因出差、出国、健康等原因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3、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4、仲裁员回避的;
5、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的。
(二)仲裁员的替换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对本条第(一)款第5项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意见的机会。
(三)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由办案秘书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
(四)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证 据
第二十八条 证据种类
(一)证据有下列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的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二)本条第(一)款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5日内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批准,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条 证据交换
(一)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二)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的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提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二条 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者财产、货物,以供鉴定人审阅、检验或者鉴定,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
(四)仲裁庭应将鉴定报告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对鉴定报告发表意见。根据仲裁庭的要求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鉴定部门应当指派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五)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六)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勘验和调查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组织进行勘验。
(二)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三)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组织调查,调查须2人以上。
(四)仲裁庭应将勘验或者调查笔录送交给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勘验或者调查笔录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证人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应如实作出回答。
第三十六条 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二)庭前质证过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定,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三十七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
第三十八条 开庭地点
(一)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在其他地方开庭审理。
(二)由仲裁委员会办事处、分会、中心受理的案件可以在该办事处、分会、中心所在地开庭审理;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地方开庭审理。
(三)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的,可从其约定。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条 合并审理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日期,由仲裁委员会在开庭7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5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中7日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核对身份
(一)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庭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庭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缺席裁决。
(三)反请求适用本条第(一)、(二)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 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自己的证据,由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进行质证;
(三)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四)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第四十五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六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二)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更改或补正,仲裁庭不予更改或者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七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有权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三)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当事人申请撤回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反请求申请人申请撤回反请求的适用本条(一)、(二)、(三)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 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或者依照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的内容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提出过、建议过、承认过,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条 仲裁裁决
(一)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经仲裁委员会签发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公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仲裁委员会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四)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委员会。仲裁庭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向仲裁委员会陈述理由。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补正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三条 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四条 申请撤销裁决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重新仲裁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但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五十六条 仲裁中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3、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4、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附随人的;
5、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三)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四)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1、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外,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涉及利益大小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受理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即受理。
第六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一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涉外案件2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
第六十二条 变更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仲裁庭(仲裁庭组成前为仲裁委员会)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第六十三条 开庭日期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确定当日开庭,也可以另定日期开庭,不受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的时间限制。
第六十四条 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但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认为有必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六十五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应延长。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适用范围
(一)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等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规定进行。作为涉外一方的当事人主动放弃权利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送达仲裁通知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送达申请人。同时也将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送达被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七十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其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证据及其证明文件。
第七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提前15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7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首次开庭后,通知开庭的时间不受提前15日的期限限制。
第七十二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8个月内作出裁决。经仲裁庭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和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三条 裁决的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国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仲裁语言
(一)仲裁委员会以汉语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经秘书长批准,可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七十五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七十六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电子邮件、电报、传真、委托、留置、公告的方式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留置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即视为已经送达。
(四)本条第(三)款中的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
(五)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六)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条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七条 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缴仲裁费用。未按规定期限预缴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
(二)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还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三)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超出原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四)当事人最终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用和其他实际费用,由仲裁庭在裁决中最终予以确定。
(五)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六)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仲裁庭依照本规则五十二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七)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在首次开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处理费。
第七十八条 专门规则的制定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九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仲裁委员会。除非另有声明,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约定适用本规则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