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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11年01月28日 14:19字号:T |T

  南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南裁字第001、002、003号

  申请人 张智慧

  申请人 杜丰周

  申请人 刘彦龙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老庄村种鸡场。

  南阳仲裁委员会于二〇**年一月十二日受理了申请人张智慧(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外派劳务纠纷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管辖权问题需要请示,经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根据本会仲裁规则和双方当事人的选定,本案由仲裁员马***独任审理。鉴于本案与(20**)南裁字第2号、第3号案件属于同一类型,同一被申请人且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员为同一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采用一并审理、分案裁决的方式。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误导下向其交纳的2800元培训费的费用,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外派劳务合同。申请人于九月二十九日晚到达新加坡到达外籍船上作鱼工。后因船长严重打骂工人,申请人饱受身体和精神上的摧残,经我住新加坡大使馆的协调,老板潘正刚把船上的50美元/月的工资全额支付。另外90美元/月的工资大使馆已与国内发函沟通,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于二〇〇五年十月三十日离船回国,多次到被申请人处讨要工资,但遭到被申请人的无力拒绝。申请人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170美元;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庭审中申请人增加了一下请求: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培训费、交通费、诉讼费、鉴定费、查询费、共计4109元,并提供了罗同洲证言一份,诉讼法、鉴定费、法院档案查阅费各一份,郑州工商档案查询、打印费各一份,车票33张。因申请人没有在仲裁庭审通知的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本会对申请人增加的请求不予审理。

  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派劳务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外派劳务合同关系。

  2、JET MARK No:1潘正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申请人是因为被打骂经船老板同意回国。

  3、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分析意见书》(峡光临鉴所临分析字[2006]第81801号),以证明申请人的伤情。

  4、南阳市****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应当按专项规定执行。

  5、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河南省商务厅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南阳市****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变更登记为河南****劳务有限公司。

  6、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以证明于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变更登记为河南****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7、申请人的出国护照,以证明申请人出国、回国情况(二〇〇四年九月三十日出国,二〇〇五年十月三十日回国)。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于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期为三年。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日期和双方的合同解除条件。在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不依约履行合同,反而为自己违约寻找各种借口,并于二〇〇五年十月份,单方解除合同。由于申请人的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并且给公司造成2万元经济损失。且严重影响了公司声誉。同时申请人归国后没有依该合同第六条第9项的规定将公司所办理证件交还公司,产生违约罚金4550元。请求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违约损失及违约罚金共计(24550—1170美元)15424元,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称其是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务站委托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并提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南阳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被申请人还对南阳市****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是否为同一单位提出了异议。

  被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务站《证明》一份,以证明被申请人是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务站委托招收申请人;申请人等四人消极怠工,拒绝履行合同,每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贰万元。

  2、****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务站《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该站的资格及经营范围。

  3、****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该公司的资格及经营范围。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辩称:申请人是因为被打骂无法忍受而回国。再者,因被申请人没有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的经营资格,双方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无效。申请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经庭审调查及辩论,仲裁庭认定以下实施: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外派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应聘前往远洋渔船工作,并与被申请人公担风险,共同完成对外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申请人的月工资为140美元,其中50美元由雇主直接发给申请人,令90美元由被申请人转发。被申请人在收到雇主90美元/月工资后,满三年后结算所有工资;被申请人负责为申请人办理外派批文、处境证件和手续;申请人因隐瞒疾病发作、打架闹事、工作失职、离船不归或个人自愿等原因提前回国或被解雇,应承担全部损失,包括甲方代付的费用,所有在外工资一律用于支付违约赔偿损失;无论何种原因,乙方回国后应在二十天内交还甲方所发放的一切证件,逾期一天罚款人民币10元;发生争议无法解决时由南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了出国护照。申请人于二〇〇四年九月三十日处境到外籍船上作渔工。申请人以遭船长打骂为由,于二〇〇五年十月三十日离船回国。回国前,雇主将50美元/月的工资支付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回国后到被申请人处讨要剩余90美元/月工资,被申请人拒绝。

  另查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还不清楚,且不能提供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书。

  仲裁庭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是适格的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可以说明南阳市****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先后使用过的企业名称,是同一民事主体。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也可以印证这一事实。

  二、关于南阳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在社会上选派的,不是被申请人本单位职工,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在外派劳务合同之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外派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南阳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外派劳务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被申请人称其是受合法公司的委托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其受其他合法公司委托的委托招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及与委托公司的结算手续,也没有提供委托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在申请人出境前,所谓的经营权公司****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并没有根据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直接与劳务人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并为劳务人员取得合法的工资准证。被申请人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所以,被申请人的行为实际是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行为。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把对外劳务合作确定为行政许可的项目。《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如果没有取得对外劳务合作许可即从事对外劳务合作,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没有取得对外劳务合作仅有中介证书的情况下与申请人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外派劳务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对于申请人的报酬为140美元/月,其中50美元/已由雇主直接发给申请人,另90美元/月尚未发放没有异议。因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申请人一方,申请人应得的报酬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赔偿,该90美元/月应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十八条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劳务报酬1170美元,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反请求受理费6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其中申请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的同时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具有法律效力。

   仲裁员 马****

   20**年8月9日

   书记员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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