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仲裁案件质量,吸纳学识精深、品行高尚之专业人才担任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濮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遵守《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会仲裁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学历、资历、知识、经验;
(二)公道正派、诚实信用、认真勤勉、注重效率;
(三)必要的办案能力;
(四)身体健康,有相应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五)年龄不满65周岁,但属本会仲裁工作所需特殊
专业的仲裁员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四条 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本会仲裁员应满足下列规定的各项条件:
(一)法律教学、研究工作者担任仲裁员的条件:
1.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高级职称,或者具有研究生以上学位且办案能力强;
2.从事民商或相关法律专业的教学或研究工作;
3.具有相应办案经验。
(二)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条件:
1.具有法律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且办案能力强;
2.办案经验丰富;
3.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信誉,无违法违纪行为或不良反映。
(三)经济贸易工作者担任仲裁员的条件: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2.具有本专业副高以上职称,或者担任处级以上专业技术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副处级专业技术领导职务且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3.长期从事经济贸易或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关法律知识。
(四)离职审判员担任仲裁员的条件:
1.曾长期从事民事、经济审判或研究工作;
2.具有良好信誉;
3.办案能力强。
(五)其他职业、专业工作者担任仲裁员的条件:
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法律大专学历
且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2.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或者担任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且办案能力强,或者担任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中层以上领导职务且办案能力强;
3.长期从事立法、执法或法律事务工作。
第五条 本会将定期根据业务发展与案件分布情况,确定来自不同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占仲裁员总人数的比例,并根据比例选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仲裁员。当有关职业、专业领域仲裁员所占比例已经达到并超过相应比例时,除为本会工作所特别需要外,本会将暂不选聘来自该职业、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当有关职业、专业领域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过多,超过根据相应比例所确定的名额时,本会将由委员会委员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在限额内选聘仲裁员。
第六条 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应当填写《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提供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相关的证明资料,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
本会收到申请资料后进行初步审查,并报委员会会议讨论。
本会决定聘任的,向申请人发放聘书,并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将其专业背景信息输入电脑查询系统。
第七条 仲裁员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当届委员会届满之日止。委员会换届后,由新一届委员会重新聘任仲裁员。新一届委员会将根据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本人意愿及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在当届委员会届内,本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增聘新仲裁员或不再聘任在册仲裁员。
第八条 仲裁员在任期内,联络方式、通讯地址以及载入仲裁员名册、电脑查询系统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外出在半年或半年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会。
仲裁员因工作或身体等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可提出不担任仲裁员,本会不再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九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本会组织的有关《仲裁规则》、仲裁实务方面的培训。
第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不予续聘或不再聘任:
(一)不具备相应办案能力的;
(二)违反庭审纪律,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参加本会组织的仲裁员培训,情节严重的;
(四)长期未承办仲裁案件的;
(五)未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续聘申请或聘任申请的;
本会根据仲裁业务发展与案件分布的具体情况,可决定对在册仲裁员不予续聘或不再聘任。
对于不予续聘或不再聘任的仲裁员,本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仲裁员,且不需要说明相应理由。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将予以解聘:
(一)违反规定隐瞒应当披露的事实,情节严重的;
(二)无故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的;
(三)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四)出现下列违背仲裁员独立、公正立场的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1.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意见;或者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支持或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3.在开庭审理中,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要求的;
4.具有其他偏袒倾向的行为。
(五)未经仲裁庭决定或授权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六)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者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好处和利益的行为的;
(七)审理迟延,情节严重的;
(八)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当事人和本会利益受到损害的;
(九)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十)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 本会有权对仲裁员履行仲裁职责的行为进行考察,仲裁员应当予以配合。
本会根据考察情况,有权对仲裁员进行诫勉谈话、口头警告直至予以解聘。对于解聘的仲裁员,本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仲裁员,并说明相应理由。
被解聘仲裁员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未被续聘或不再聘任,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本人不愿意继续审理的除外;仲裁员被解聘的,不得继续审理案件,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其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本会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