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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2011年02月09日 17:58字号:T |T

  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1997年3月27日第一届成都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国际惯例、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以下简称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暂行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是指:

  1、在受理以前,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常年法律顾问的;

  4、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第五条 仲裁员接受指定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并做好开庭审理的准备工作。

  第六条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七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八条 在案件审理期间,未经成都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员不得单独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仲裁员会见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

  第九条 首席仲裁员应当在审理终结后及时主持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稿应当由首席仲裁员负责安排草拟,如果需要,可以请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供协助和服务。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供每年中可以进行仲裁工作的时间表,在该期间内不得无故拒绝担任仲裁员或不参加案件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长期患病的;

  (五)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的。

  第十二条 仲裁员以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者活动,发表文章或者作讲演的,应当事先征得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三条 仲裁员可以随时就仲裁工作向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秘书处)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四条 本守则由成都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五条 本守则自成都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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