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仲裁委员会章程
(2002年10月11日经本会三届一次全体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法的规定经湖北省司法厅登记即合法设立。
本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宜昌市。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五条 本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4名和委员7至11名,由宜昌市人民政府聘任,均为兼职。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负责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设副秘书长1至2人。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和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原则上更换不超过三分之一的组成人员。
每届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前两个月,负责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推荐。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七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工作需要商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名,经宜昌市人民政府聘任产生。
第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以仲裁委员会名义作出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条 本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主要处理下列事项: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专家咨询委员
会人选;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七)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八)决议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请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重要事务。
第十一条 本仲裁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聘请若干名专家任委员,负责仲裁程序和实体上的重大疑难问题的研究和提供咨询意见,对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和发展提出建议。
专家咨询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第十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出解散决议,自宜昌市人民政府同意之日起生效,本仲裁委员会即终止活动。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以下主要工作:
(一)仲裁事宜的咨询与答复,仲裁案件的立案审查、登记、受理;
(二)仲裁经费的日常管理;
(三)联系仲裁员、当事人,安排开庭与记录,负责仲裁文书的缮印、送达和仲裁案卷的立卷归档;
(四)非仲裁庭调解案件的调解;
(五)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备案。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五条 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由本会办事机构商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提名,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和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 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 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将其除名。
第五章 财 务
第二十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年终向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
(一) 宜昌市人民政府的拨款和资助;
(二) 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 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办案直接费用和工作报酬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依照国家规定和本会财务管理办法支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时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章程由本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