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仲裁委员会案件审理细则
(2000年12月20日经本会二届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仲裁案例审理工作,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制定本细则。
一、 开庭前的准备
(一) 仲裁员分别阅卷并作好笔录,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当事人是否具有仲裁主体资格,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与合同、申请书、答辩书、证照等所载内容是否相符,提交的有关证照是否有效;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是否明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
3、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4、答辩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提出反请求并办理了有关手续。
(二) 首席仲裁员在首次开庭前,召集仲裁庭组成人员明确下列问题:
1、案件争议焦点,庭审的内容和步骤;
2、举证、质证的范围;
4、保障本案庭审公正措施;
5、仲裁庭成员在庭审中的配合与分工;
6、开庭时间。
(三) 首席仲裁或其委托的其他仲裁员拟订庭审提纲。
(四) 仲裁庭根据案情,告知仲裁办事机构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二、 开庭例行事项
(一) 书记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权限,宣布庭审纪律。
(二) 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宣布案由及有关情况,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若申请回避,应宣布闭庭,按《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三) 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告知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1、提出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请求的权利;
2、撤销、变更或补充仲裁请求的权利;
3、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4、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5、自行和解自愿调解的权利;
6、查阅庭审材料,要求补正庭审记录差错的权利;
7、申请回避的权利;
8、申请仲裁保全和裁决执行的权利;
9、遵守仲裁规则和庭审纪律的义务;
10、 如实陈述事实、理由和提供真实证据的义务;
11、 自觉主动履行仲裁裁决或调解的义务;
12、 按规定及时交纳仲裁费用的义务。
三、 庭审内容和步骤
(一) 开始庭审调查,由当事人陈述:
1、申请人陈述仲裁申请主要内容;
2、被申请人陈述答辩书和反请求主要内容;
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进行答辩。
(二) 仲裁庭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有争议的事实展开调查;
1、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当庭予以质证;
2、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当庭予以质证;
3、证人出庭作证或由仲裁庭宣读证人证言,由当事人质证;
4、鉴定人当庭作证出示鉴定结论或由仲裁庭宣读其鉴定结论,由当事人质证。
质证可以采取“一证一质”的方式,也可以在全部举证完毕后一并进行。
需重新调查或勘验、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并当庭宣布。
(三) 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听取辩论发言,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及责任承担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
(四) 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若当事人同意调解,仲裁庭应当调解;若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庭宣布以裁决方式结案。
(五) 书记员将庭审笔录交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核准,然后由仲裁员、书记员、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分别签名。
四、 举证和质证
(一) 当事人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但对无争议的事实无须举证。
(二) 当事人应当按下列要求当庭出示证据:
1、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不能出示原件的,经仲裁庭允许,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等,并说明其来源。对证据内容不清的,应要求举证方作必要的复述或辩认。
2、物证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允许,可以提供复制品和照片。
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回答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提问。证人出庭作证有困难的,可以提供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应附有书面说明,必要时当庭播放。
5、当事人要求质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向鉴定人、勘验人提问。
(三)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作证时,仲裁庭应当查明其身份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及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 仲裁庭应当要求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表明是否认可或提出反驳意见、提供反证。
(五) 反驳意见理由充分或反证足以推翻本证的,举证方可以继续举证。
(六) 当事人当庭出示的主要证据材料在开庭前没有交换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不予当庭质证。
五、 认证
(一) 证据必须经庭审质证后方能认定。但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以及符合自然规律、属于一般性常识和公理的事实,无须质证即可认证。
(二) 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反驳的以外,不予采信。
(三) 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反驳,或者对方当事人反对但不能提供与之相对抗的证据的,应对该证据加以认定。
(四)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无足够理由否认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全案情况对核证据加以认定。
(五) 当事人在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后又反悔,且不能提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可的证据。
(六) 对单一证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1、证据取得的方式;
2、证据形成的原因;
3、证据的形式内容;
4、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
5、书证是否系原件,物证是否系原物,复印件或复制品以及照片是否与原件、原物的内容、形式及其他特征符合。
(七) 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正式有效的公文、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经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3、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4、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高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5、数个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各个证人的智力、品德、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八) 认定各种鉴定结论的效力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专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效力大于非专业鉴定部门的鉴定;
2、仲裁庭委托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效力大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的鉴定;
3、同等级的多次鉴定,其最后一次鉴定的效力大于以前所作的鉴定。
(九)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等。
(十) 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但该当事人无证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十一) 证人暨不出庭作证又不提供证言明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十二) 仲裁庭对证据的效力认定不一致的,以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为准;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以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为准。
六、 调查取证
(一)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二) 仲裁庭决定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应当明确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内容、范围和时间,仲裁庭全体成员参加。仲裁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应书面委托其他仲裁员代行。
(三) 仲裁庭现场勘验前,应通知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一并参加勘验工作。
(四) 仲裁庭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结果,应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七、 调解书制作
(一)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首席或独任仲裁员(也可委托其他仲裁员)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 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三) 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若当事人反悔拒签调解书,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八、 裁决书制作
(一) 裁决作出前,仲裁庭应根据庭审结果认真合议。每位仲裁员均应就事实的认定、责任的承担、裁决的理由和依据、裁决结果发表意见,并由书记员作好笔录。
(二) 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 裁决书由首席或独任仲裁员(也可委托其他仲裁员)制作。裁决书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和依据、裁决结果、费用负担、裁决日期等内容。裁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在裁决书上签名。
(四)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