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仲裁员队伍管理,规范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保证仲裁质量,树立公正廉洁的仲裁形象,切实建立仲裁员动态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长沙仲裁委员会章程》、《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会章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仲裁员要坚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宗旨,依法对仲裁案件独立行使仲裁权,公平、合理、及时地仲裁案件。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应该严格依照《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选聘仲裁员。
拟聘仲裁员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单位予以推荐。仲裁员资格的审核材料应该包括仲裁员资格审查表、仲裁员的各项专业资格证书。仲裁员资格审查表必须加盖推荐单位的公章。秘书处收集仲裁员聘任资料后交委员会审议通过。
每届委员会任期开始即统一选聘仲裁员,在上一届仲裁员名单的基础上至少更换20%以上的人员。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补充。
第四条凡本会聘任的仲裁员,由本会颁发聘任书,并由本会秘书处发给仲裁员证。
聘任书是本会仲裁员的资格证书。仲裁员证是本会仲裁员从事仲裁业务活动的身份证明,不得用作与仲裁业务无关的事务。
仲裁员证应当妥善保存,如有损坏、丢失,应当及时报告本会秘书处,按本会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仲裁员聘期与当届委员会任期相同。聘期内每满一年,仲裁员应书面总结上年度的仲裁服务工作情况(包括参与仲裁办案或仲裁制度宣传推行工作等),并报本会秘书处考核。考核合格者,本会秘书处将办理年检注册手续,未办理年检注册手续的仲裁员不得从事本会的仲裁业务活动。
第六条仲裁员的权利:
(一)享有在本会从事仲裁业务活动的权利;
(二)在本会从事仲裁业务活动享有按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
(三)享有对本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四)享有参加本会组织的各种学习、培训和获取本会印发的业务资料的权利;
(五)有权向本会提出辞聘;
第七条仲裁员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的各项规定,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二)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宣传仲裁法,钻研仲裁业务;
(三)维护本会声誉,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四)有仲裁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主动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仲裁秘密;
(六)法律、法规及本会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本会每年组织一次全体仲裁员培训,其他专门领域的培训不少于两次,仲裁员应积极参加。担任首席(独任)仲裁员的,除接受一般性仲裁业务培训外,还要参加本会为首席(独任)仲裁员组织的专门培训。
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仲裁业务培训的仲裁员,不得参与案件办理。
第九条本会秘书处定期实施考核,考核内容和范围主要包括:
(一)仲裁案件的数量、质量与社会效益;
(二)裁决的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以及发回重新仲裁的情形;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各种活动的情形;
(四)为本会及仲裁事业作出的其他贡献等。
对仲裁员考核应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平时考核与办案考核、本会考核与仲裁参与人反映相结合。
第十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奖励:
(一)快速结案或调解结案,深受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好评的;
(二)办理影响较大的群案及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效果好的;
(三)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为仲裁业务的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有突出成绩的;
(四)在仲裁法学研究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安排的其他活动,发挥重要作用的。
前列(一)、(二)项情形按本会《仲裁员报酬发放办法》给予奖励;其他突出贡献视贡献大小酌情给予奖励。仲裁员办案情况由仲裁秘书负责记录,经仲裁处负责人审核后报秘书处办公会议决定;其他突出贡献情况由发展处或综合处负责记录,经处室负责人审核后报秘书处办公会议决定。
本会应当将仲裁员奖励情况书面通报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仲裁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本会《仲裁员守则》和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换:
(一)因病、因公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二)开庭时不到庭或迟到两次以上的;
(三)接受指定后,工作拖拉且处理不好本职工作和仲裁工作的关系,导致仲裁工作严重延迟的;
(四)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本会主任认为应当回避的。
第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的选定或本会主任的指定,计较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标的额的大小,延误开庭时间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普通程序案件超期两个月结案或两个简易程序案件超期一个月结案的以及个案开庭、合议时迟到三次以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和其他活动的;
(四)泄露仲裁庭对案件的合议内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擅自携带仲裁材料外出,丢失、毁坏材料,使仲裁工作难以进行的;
(六)未经批准在本会办公地点以外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材料、证据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偏袒一方当事人,开庭时向当事人提出诱导式询问,限制或剥夺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导致仲裁工作难以进行的;
(八)偏袒一方当事人或程序上出现严重疏漏或拒不听取正确意见,导致仲裁裁决明显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被不予执行的;
(九)在开庭过程中与当事人吵闹或与其他仲裁员吵闹,经提示或劝诫不改正的;
(十)有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况的。
第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在仲裁案件办理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仲裁员的一般违纪行为及严重违纪行为均按《仲裁员报酬发放办法》的规定,扣发部分或全部仲裁员报酬。
本条第一款所称一般违纪是指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第(二)、(三)项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严重违纪是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
仲裁员的一般违纪由本会秘书处对违纪仲裁员进行口头提示和劝诫;经口头提示、劝诫无效,或者拒不接受口头提示、劝诫以及严重违纪的,本会秘书处转交本会纪律监督机构调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本会主任会议或全体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