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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员履职行为规范

2011年02月10日 14:43字号:T |T

  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员履职行为规范

  (2009年12月25日本委第四届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本仲裁委员会调解员履行调解职责的行为,公正、和谐、高效地化解民商事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调解员依照法律和《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独立调解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物权纠纷、侵权赔偿纠纷以及其他涉及当事人可处分权利的争议。

   第三条 调解员由本委调解组织在公道正派、有一定专业知识、有调解经验和能力、并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中选聘,经专业培训合格后,发给《调解员聘书》,编入《调解员名册》。

   第四条 调解员可以自主接受当事人的选定主持调解工作,也可以自主接受邀请参加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诉讼调解和其他各种方式的联合调解活动。

   第五条 调解员应当恪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选择调解员、设计调解程序、参加或退出调解、决定调解结果的自决权。

  调解员不得因个人目的或外界干扰而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第六条 调解员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应当保持中立,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以严守公平公正的职业道德准则赢得 各方当事人的信任。

   第七条 调解员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的和潜在的利害关系时,应当及时披露、主动回避,拒绝接受选定、指定或者邀请;已担任调解员的,应当退出调解,但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调解员继续调解的除外。

   第八条 调解员主持调解应以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为准则;在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借调解之名拖延时间,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的,或者把应当参加调解的第三人故意排除在外,或者有其他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行为的,应当终止调解程序。

  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事先承诺不存在前款所列情形。

   第九条 调解员应对其在调解过程中获取的一切信息保密,未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不得对外披露,不得将调解笔录和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所作出的让步、承诺及其所发表的意见、建议在相关纠纷解决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调解员亦不得被迫为上述行为。

   第十条 调解员应当勤勉、敬业,接受选定、指定主持调解或者接受邀请参加联合调解时,应保证其为调解工作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尽可能在本委《调解规则》规定或当事人要求的期限内调解结案。

  调解员因酒精、药物或其他原因损害调解能力的,不得继续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员应当清廉履职,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借调解工作谋求其他好处。

  第十二条 调解员应当充分了解纠纷起因、争议焦点及证据情况,对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合约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判断,制定公平合理化解纠纷的方案。

  第十三条 调解员主持调解应以公平合理、互利共赢、案结事了、构建和谐为价值取向,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灵活采用下列方式进行调解:

   (一)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一起,或者分别与各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就调解方案进行磋商,但不得向当事人作出不切实际的承诺;

   (二)调解时可以分清是非但不纠缠是非,亦可绕开是非,由各方当事人直接提出调解方案或者就债务清偿、索赔直接报价;

   (三)调解员可以适时提出调解方案的建议,供当事人参考;

   (四)调解员可以邀请各方当事人都信任的专家、律师或有关人士参加调解;

   (五)调解员可以就补充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等事项与当事人协商,作出决定;

  (六)调解员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经调解,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达成一致时,调解员应及时主持签署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意见分歧无法弥合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时,调解员应当宣布中止调解。

  调解情况和结果由调解员制作《调解结案书》存入案卷。

  第十五条 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尚不具备即时履行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启动仲裁确认程序,使调解协议书转换成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

  当事人启动确认程序,须在调解协议书中载明:“为保证调解协议结果的有效履行,双方同意将本调解协议书提交湘潭仲裁委员会审查确认并据以制作仲裁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仲裁员担任调解员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启动仲裁程序后,除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为独任或首席仲裁员外,不得担任仲裁庭成员,亦不得担任同一纠纷后续解决程序中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或证人。

  第十七条 调解员应当注重更新知识,积累经验,精通规则和技巧,不断提高调解能力和调解效率,以自己的优质服务和人格魅力赢得社会信誉。

  调解员履行职责的表现和业绩由本委调解中心和各派出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年检考核,建立调解员履职考核档案。

   调解员通过年检合格、成绩突出的可以评为当年的优秀调解员;多次被评为优秀调解员的,可以择优聘为仲裁员。

   调解员不接受考核或者被当事人投诉并查明确有违反本规范行为的,予以解聘并在《调解员名册》中除名。

   第十八条 调解工作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主义公益事业。但为公正、和谐、高效化解纷争,调解员需要付出必需时间、专业智慧和不厌其烦的劳动,依法应当获得相应报酬。

  调解收费和调解员报酬按照本委《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调解员个人不得私自收费。支付调解员报酬可以区分不同情形,多劳多得。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2009年12月25日本委第四届委员会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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