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
(2009年12月25日本委第四届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修订)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和谐、高效地化解民商事纠纷,充分发挥现代仲裁法律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机制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湘潭仲裁委员会章程》的有关规定,修订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物权纠纷、侵权赔偿纠纷以及其他涉及当事人可处分权利的争议,均可提交湘潭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调解。
本委的调解组织为“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和本委在地区、行业设立的派出机构。
本委依法组成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
第三条 适用本规则的案件受理范围:
(一)当事人在本委外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后请求本委制作仲裁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
(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纠纷发生后请求本委调解组织调解的;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愿意在仲裁庭组成前进行调解的;
(四)当事人愿意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开庭前调解、开庭过程中调解或者裁决书作出前调解的;
(五)当事人愿意在裁决书执行过程中调解的;
(六)当事人愿意将纠纷提交本委调解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就调解程序或调解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调解应当恪守当事人自愿原则。双方或各方当事人有共同请求调解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对方当事人也同意参加调解的,方可启动调解程序。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的任何阶段行使自决权,包括选择调解员、设计调解程序、参加或退出调解、决定调解结果等。
第五条 调解应以公平合理、互利共赢、案结事了、共建和谐为价值取向。
第六条 调解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员和所有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调解的事项、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八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仲裁程序、诉讼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代理人或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陈述、发表的意见作为其请求(诉求)、答辩或反请求(反诉)的依据。
第九条 适用本规则调解结案的案件,视工作量大小按照仲裁案件收费标准收取40-80%的调解费用。
(二)无仲裁协议纠纷的调解
第十条 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民商事纠纷,本委调解组织可以根据一方、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申请作为调解案件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需要提交《调解申请书》,内容包括: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调解请求及争议事项;证据材料;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本委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后,即向对方当事人(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发送《调解邀请书》、《调解申请书》副本及本规则、《调解员名册》,或者约见对方当事人,与之沟通,促成和解。
第十三条 对方当事人收到《调解邀请书》或本委调解组织与之沟通后同意调解的,应在10日内向本委调解组织提交:(一)《同意调解确认书》;(二)对对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三)其认为需要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声明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四)身份证明。
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的,应及时告知调解申请人。
第十四条 法律关系明确、案件事实清楚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口头向本委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本委调解组织可以口头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与双方商定调解的日期、地点和选定调解员;经双方同意或请求,可以当天受理、当天调解、当天结案。
第十五条 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调解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经商当事人同意由本委调解组织指定。
第十六条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调解员知悉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与自己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及时披露、主动回避。
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更换调解员的,该调解员应当退出案件的调解。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但应当向本委提交载明具体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调解员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灵活采用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可以组织各方当事人一起,或者分别与各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就调解方案进行磋商,但不得向当事人作出不切实际的承诺;
(二)调解时可以分清是非但不纠缠是非,亦可绕开是非,由各方当事人直接提出调解方案或者就债务清偿、索赔直接报价;
(三)调解员可以适时提出调解方案的建议,供当事人参考;
(四)调解员可以邀请各方当事人都信任的专家、律师或有关人士参加调解;
(五)调解员可以就补充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等事项与当事人协商,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调解在本委调解组织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在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条 调解期限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由调解员确定。调解员确定调解期限的,应当在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之日起30天内,当事人一致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一致的,应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调解协议已即时履行的,由调解员制作《调解结案书》结案;调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完毕的,经双方当事人请求或同意,可由本委调解组织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员应当宣布终止调解,并制作《终止调解通知书》存入案卷。
(三)本委外和解(调解)协议的确认
第二十二条 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民商事纠纷在本委外通过下列方式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书》,可以请求本委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予以确认: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的;
(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专家、律师或其他社会人士调解的;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消费者委员会调解的;
(五)商会、行业协会调解的;
(六)行政机关调解的;
(七)其他方式调解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本委对其在本委外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书》予以仲裁确认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或者在《和解(调解)协议》中载明如下仲裁条款:
(一)为保证本和解(调解)协议书的有效履行,请求湘潭仲裁委员会确认并根据本和解(调解)协议书制作仲裁调解(裁决)书;
(二)本和解(调解)协议书如未得到有效履行或在履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本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对载有前条所列第(一)项仲裁条款的《和解(调解)协议书》进行仲裁确认,适用《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组成独任仲裁庭,进行书面审查,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对当事人在本委外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应当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和解(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是否理解、是否需要补充或变更;当事人请求补充或变更,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补充或变更的,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就补充或变更事项进行协商。
仲裁庭审查认为《和解(调解)协议书》内容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即应根据该《和解(调解)协议书》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仲裁庭审查认为《和解(调解)协议书》内容违背本规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依法不予确认,但当事人对《和解(调解)协议书》中显失公平的内容经告知后坚持请求确认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委仲裁员、调解员被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有调解职能的组织邀请参加民商事纠纷调解活动,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告知当事人申请启动仲裁确认程序。
(四)仲裁过程中的调解
第二十七条 本委受理的仲裁案件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本委调解组织在仲裁庭组成前进行调解:
(一)经本委立案审查,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可以不开庭审理,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同意组庭前调解的;
(二)各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收到《仲裁程序选定书》和《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权利义务与风险告知书》后,自愿选定组庭前调解程序,或者一方表示愿意组庭前调解,对方明确表示同意的;
(三)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经当事人授权同意,申请由其独立主持组庭前先行和解的。
第二十八条 组庭前调解由本委调解组织指定一名调解员或仲裁员主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共同选定调解员或仲裁员主持调解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组庭前调解应当围绕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方案说事论理。当事人对案件基本事实有异议、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即启动组庭程序。
律师主持先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由本委调解组织负责人指定一名仲裁员根据和解协议制作仲裁法律文书。先行和解不成的,应即启动组庭程序。
第三十条 组庭前调解不成的案件,担任调解的仲裁员不得担任审理本案的仲裁员,但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为独任或首席仲裁员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组庭前调解、和解期限,自各方当事人均向立案人员表示同意调解或提出先行和解的次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15日,各方当事人均要求或同意延长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经过阅卷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请求,可以在开庭前进行调解:
(一)案件主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各方主张分歧不存在难以弥合等障碍;
(二)申请人表示愿意放弃部分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表示愿意满足对方部分请求,双方出现和解可能的;
(三)情势发生变化,需要协调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进行开庭前调解,应当引导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提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经过磋合能达成一致的,以调解结案。庭前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否则,应转入开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在庭审调查、辩论结束后,应当引导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协商。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给予适当时间对调解方案进行研究的,仲裁庭应当休庭。
第三十五条 休庭期间,仲裁庭可以与各方当事人沟通,做好疏导工作。一方或各方当事人都有继续调解的意愿或者有新的调解方案时,仲裁庭应当继续开庭调解。
第三十六条 开庭调解不成功时,仲裁庭应当及时合议,制作裁决书草案。为帮助各方当事人权衡“调”与“裁”的利弊得失,促成和解,仲裁庭可以将裁决书草案内容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裁前告知后,一方当事人请求、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裁决正式作出前进行调解的,仲裁庭应即主持裁前调解。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外自行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制作仲裁法律文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五)裁决书执行和解
第三十九条 裁决书送达后,本委仲裁部应当跟踪了解裁决书执行情况。
各方当事人对执行裁决书有和解愿望的,仲裁部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就执行的事项、标的额、方式、期限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 当事人请求本委提供转账支付执行款等帮助的,或者人民法院需要本委配合做好执行和解工作的,本委应及时提供支持。
(六)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宜,执行《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9年12月25日本委第四届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11日起施行的《湘潭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