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仲裁委员会章程
(2010年9月17日第三届娄底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修正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娄底仲裁委员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娄底市人民政府组建的仲裁机构。
第二条 娄底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三条 娄底仲裁委员会宗旨:独立、公正、廉洁、高效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 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当事人自愿提交仲裁的涉外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五条 娄底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以下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六条 娄底仲裁委员会依法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协议仲裁制度、邀请仲裁制度。
第七条 娄底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娄底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职责
第八条 娄底仲裁委员会由十六人组成。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四人,委员十一人。
娄底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娄底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经主任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九条 娄底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实行单位成员制。每届任期5年。任期从每届第一次会议开始,至下届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十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报娄底市人民政府批准。
娄底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因工作异动或其他不宜担任组成人员情形时,由娄底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新的人选,报娄底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娄底仲裁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
娄底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
会议通过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2/3多数通过方为有效,但对修改本委章程或者作出解散本委的,须经全体组成人员2/3以上人数通过。
第十二条 娄底仲裁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修正《娄底仲裁委员会章程》;
(二)修正《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三)聘任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四)聘请娄底仲裁委员会顾问;
(五)决定娄底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机构、纪律监督机构的设置;
(六)根据娄底市委市政府的任命通知,产生娄底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秘书长、副秘书长;
(七)审议通过娄底仲裁委员会工作方针、重大工作计划;
(八)审议通过娄底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九)决定娄底仲裁委员会分会、行业仲裁(调解)中心等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除名;
(十一)在娄底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授权娄底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秘书长决定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增聘和解聘;
(十二)对仲裁员和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和表彰;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娄底仲裁委员会章程》、《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四)决议解散娄底仲裁委员会。
第三章 娄底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的设置和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根据娄底市委、娄底市人民政府批准,娄底仲裁委员会常设正处级秘书处;
秘书处负责娄底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
秘书处内设仲裁法律事务科、仲裁发展协调科,承办秘书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2人;
秘书长领导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五条 秘书处主要职责:
(一)负责仲裁法律事务的宣传、推介;
(二)负责《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实施;
(三)受理仲裁案件、送达仲裁文书;
(四)负责开庭前的准备及庭审记录;
(五)处理仲裁案件有关程序性法律事务;
(六)负责仲裁分会、行业仲裁(调解)中心的管理、指导、监督;
(七)负责仲裁员培训、监督;
(八)在娄底仲裁委员会闭会期间,决定仲裁员的增聘和解聘,决定仲裁秘书等事务性工作人员的聘用和解聘;
(九)开展仲裁理论研讨活动,组织专家咨询活动;
(十)承办娄底仲裁委员会换届会议、全体会议和其他会议;
(十一)负责仲裁案件的来信来访工作;
(十二)收取仲裁费用和管理娄底仲裁委员会财产;
(十三)办理娄底仲裁委员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仲裁员的聘任与仲裁员职责
第十六条 仲裁员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并经娄底仲裁委员会审核通过,聘任为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第十七条 聘任为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由娄底仲裁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十八条 娄底仲裁委员会按照专业或其他工作需要制订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仲裁员聘任期为5年。
第二十条 仲裁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对娄底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有提出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自觉接受娄底仲裁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和考核,积极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培训、研讨或经验交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应当认真、详细审阅仲裁案件,并应于第一次开庭前阅卷,做好仲裁案件的审理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仔细查明案件事实。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公正、及时审理仲裁案件。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以及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等内容。
第三十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娄底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办公地点进行;未经同意,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等。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予以除名,并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娄底仲裁委员会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三十四条 娄底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的财政预算、财政拨款;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或个人的赞助;
(三)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五条 如娄底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根据娄底本地实际工作情况及借鉴外地工作经验,为方便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经济纠纷,及时化解市场主体矛盾,在娄底市区域内各县市区及娄底经济开发区设立仲裁分会。
仲裁分会是娄底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接受娄底仲裁委员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仲裁分会的工作职责由娄底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另作规定。
第三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行业仲裁(调解)中心。
行业仲裁(调解)中心是娄底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接受娄底仲裁委员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仲裁(调解)中心的工作职责由娄底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建立仲裁秘书制度。仲裁秘书的工作职责及聘用,由娄底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为加大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推介,建立仲裁联络员制度。
被聘为仲裁联络员颁发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联络员聘书。
仲裁联络员的工作职责及聘任由娄底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娄底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设在娄底市人民政府大院内。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由娄底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娄底仲裁委员会第三届一次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