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仲裁收费,根据国务院《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本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时,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用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用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五条 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本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金额。
第六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证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
第八条 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
第九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调解书、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案件的仲裁费用,应当使用江苏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