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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2011年02月11日 14:46字号:T |T

  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2003年7月10日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同日施行.2004年11月3日主任会议修改

  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严格执行《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及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应当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结案,并不得因压力或私利而影响裁决。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出席本委有关会议,参加本委组织的业务培训,熟练掌握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第四条 仲裁员应按时参加庭前阅卷、开庭、合议及其他审案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缺席、迟到、早退。仲裁员外出一周以上,可能影响庭前阅卷、开庭、合议、制作裁决书的,应提前通知并将相关联系方式告知首席仲裁员或秘书。

  未遵守前款规定,致使庭前阅卷、开庭、合议、制作裁决迟延的,视为无正当理由迟延。

  第五条 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仲裁员应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体,在开庭、调查询问时,不得查看或使用手机;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厅或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事项。

  第七条 仲裁庭应当加强案件调解工作,使纠纷最终得到圆满的解决。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庭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

  第八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第九条 仲裁员不得无故拒签裁决书,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其作为组庭成员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十条 本委仲裁员在本委代理案件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违反出庭时间和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

  (二)不得向当事人、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秘书间的亲密关系;

  (三)不得向仲裁庭和秘书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符的要求。

  第十一条 仲裁员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有权将其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迟延满三次或不参加庭前阅卷、庭审、合议满二次的;

  (二)故意曲解事实或法律,或拒绝说明理由,坚决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坚决反对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的;

  (三)在开庭时,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询问、质证或辩论的;

  (四)审理案件超期满两件或四个月的;

  (五)私自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六)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的;

  (七)代人打听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好处和利益的;

  第十二条 仲裁员需要以本委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 必须事先得到本委的同意。

  第十三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变化的,或者长期外出的,应及时通知本委秘书处。

  第十四条 本守则授权本委秘书处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守则自本委主任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本守则的修改、废止,由本委主任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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