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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2011年02月11日 14:49字号:T |T

  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6日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同日施行。2004年11月3日主任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仲裁员队伍管理,提高仲裁案件质量,树立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下称本委)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和《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下称《仲裁员守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接受本委聘任后,应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委有关制度,履行职责,并自觉接受本办法的约束。

  第二章 仲裁员聘任

  第三条 本委仲裁员实行聘任制。

  第四条 本委聘任的仲裁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熟悉《仲裁法》、《仲裁规则》以及仲裁相关实务;

  2、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委有关制度规范,热爱仲裁事业,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3、公道正派,诚实信用,认真勤勉,注重效率;

  4、明察善断,善于学习,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5、身体健康,精力充沛,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6、年龄不超过66周岁。

  第五条 仲裁员聘任,实行申请、初审、批准、聘任的程序。

  第六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本人应填写《仲裁员申请表》,并提供有关的证明

  材料,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推荐审查意见,经本委评审及监察小组初审合格后,报本委全体会议或主任会议批准。

  经本委全体会议或主任会议批准,符合仲裁员条件者,本委正式行文聘任,颁发仲裁员证,将名单列入仲裁员名册。

  被列入仲裁员名册之前,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选定。

  第七条 仲裁员证是仲裁员从事仲裁业务的身份证明,不得用于与仲裁业务无关的活动。

  仲裁员证须妥善保存,如有毁损、丢失,应及时报告、补办。

  第八条 本委秘书处负责建立仲裁员仲裁工作档案。内容包括办案情况、培

  训情况、考核情况、奖惩情况及参加本委其他活动情况等。

  第三章 仲裁员权利义务

  第九条 本委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1、依法作为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案件;

  2、依照本委有关规定,取得仲裁办案报酬;

  3、参加本委有关会议、培训等活动,依照本委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4、法律法规或本委赋予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十条 本委仲裁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本委相关制度,积极推介仲裁法律制度;

  2、虚心、谨慎参考本委及本委所属机构的建议或意见;

  3、按时参加本委有关会议、培训等活动;

  4、法律法规或本委赋予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章 仲裁员培训

  第十一条 本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对仲裁员进行集中培训。

  集中培训之余,仲裁员应自觉加强个人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二条 仲裁员培训由本委秘书处组织。秘书处可以委托其他专业机构或

  院校组织培训。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积极参加本委(秘书处)组织的各项培训活动。

  从未参加培训者,本委将以适当方式向当事人披露,本委主任将不予指定其仲裁案件。

  第五章 仲裁员考核、奖惩

  第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力求熟练掌握仲裁程序及庭审技巧,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并接受本委必要的考核。

  第十五条 本委对仲裁员的考核,坚持全面、公正、客观、发展的原则。重点考核事业责任心、专业水平、品行口碑和工作成绩。

  第十六条 对仲裁员的考核,由本委秘书处根据考核原则拟订考核参数及相应分值,并具体落实。

  对于考核不合格者,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仲裁员对本委制度的遵守情况、办案情况、仲裁推介表现及成效、参加培训或会议等各项活动的情况等。

  第十八条 仲裁员实行年审登记制度。每年度的12月1日至12月31日,仲裁员应填写《仲裁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及时将登记表交本委秘书处进行注册登记。

  未按时参加年检者,本委将暂停其仲裁员资格。

  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或奖励:

  1、热爱仲裁事业、廉洁奉公、积极工作,并有突出成绩;

  2、为仲裁事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已产生明显社会效益;

  3、在仲裁学术研究方面成就显著;

  4、年度考核优秀;

  5、对本委事业发展发挥其他重要作用。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聘:

  1、年度考核不合格;

  2、因身体状况难以继续胜任仲裁工作;

  3、缺乏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不能适应办案需要;

  4、违反《仲裁员守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具有上述第四项情形,情节严重者,本委可以对其直接解聘。

  为避免被不予续聘或解聘,仲裁员可以主动提出辞职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1、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仲裁工作产生严重不良影响;

  2、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选定或本委主任指定或被记办案违纪满二次;

  3、违反《仲裁员守则》第十一条规定;

  4、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规定,被其他仲裁机构解聘;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委制度,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上述情节严重的或被其他仲裁机构除名的,本委将对其予以除名。

  第二十二条 对仲裁员不予续聘、解聘或除名的,由本委秘书处建议,经评审及监察小组审查,报本委全体会议或主任会议决定。

  对仲裁员不予续聘、解聘,本委给予书面通知;除名的,作出除名决定书,报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被不予续聘或解聘的仲裁员,本委本届及下一届任期内不予考虑重聘;被除名的仲裁员,本委不再考虑重聘。

  被不予续聘的仲裁员,原已被指定或选定为具体案件仲裁员且案件已组庭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参加案件仲裁;被解聘或除名的仲裁员,除双方当事人同意其继续参加案件仲裁外,本委立即停止其办案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情形的,本委可以先行停止其仲裁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本委秘书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本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的修改、废止,由本委主任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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