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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2011年02月11日 15:12字号:T |T

  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镇江仲裁委员会

  二届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严格执行《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第二条 仲裁员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依照法律,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审慎、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结案。

  第三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任何一方代理人行事;不得因压力或私利而影响裁决。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积极参加本会召开的会议和组织的培训,认真学习《仲裁法》、《仲裁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熟练掌握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办案能力。

  第五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确信自己具备解决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案件审理的时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主动说明情形并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

  (二)审理期限内外出20天以上的;

  (三)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四)因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五)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主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第(三)项“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4>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七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做出承诺,保证办案时间,及时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做好开庭审理的准备工作,认真、勤勉、高效地解决案件争议。

  第八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庭审制度,开庭或会见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时间到达仲裁庭,不得迟到、早退、缺席,讲究办案效率。独任仲裁庭的案件,应当在组庭后一个月内结案;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案件,应当在组庭后四个月内结案。

  第九条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开庭。仲裁员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自己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首次开庭七日(再次开庭三日)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书记员并作出合理补救。

  未遵守前款规定的,为无正当理由缺席。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注重仪表,举止得体,维护庭审秩序,在开庭过程中,应关闭通讯工具,不得随便出入仲裁庭或从事其他与案件审理无关的事项。

  第十一条 案件开庭审理应当依法按照本会开庭程序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除调解程序外,仲裁员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介入双方争论。

  在开庭审理结束前,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认真阅卷、开庭、合议,裁决前对案件进行评议,并对裁决书内容充分发表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方案。合议情况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仲裁员应自收到裁决书草稿后五日内,将审核的意见,书面告知首席仲裁员或书记员。对草稿有不同意见的,应写明修改意见和理由。

  仲裁裁决应当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十三条 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结案的,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可发函督促并限期审结,逾期仍未审结的,视为严重迟延。

  第十四条 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吃请、馈赠或牟取经济利益,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在案件审理期间,仲裁员未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同意,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经批准同意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书记员在场。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也不得向当事人透露仲裁庭合议的情况或本人的看法。

  第十六条 仲裁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自己制作或参与制作的仲裁裁决。

  第十七条 仲裁员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满三次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的;

  <3>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坚持或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4>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五)审理案件严重迟延的;

  (六)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会议情况的;

  (七)违反本守则,严重不负责任的;

  (八)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九)聘任期内,因私自会见当事人或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等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其他违反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十八条 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演讲,必须事先征得本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发生变化,或者长期出国的,应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第二十条 本守则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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