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的管理,树立仲裁员队伍的良好形象,公正、廉洁、高效地审理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合肥仲裁委员会章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仲裁员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主任指定依法行使仲裁权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仲裁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公道正派,严格遵守国家法律以及《合肥仲裁委员会章程》、《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等工作纪律,依法行使仲裁权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章 仲裁员的推荐与聘任
第四条 自愿担任仲裁员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 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 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 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备高级职称;
(五) 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
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第五条 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自愿担任仲裁员的申请人,经仲裁委主任、副主任、委员或两名以上仲裁员推荐后,方可向本委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写《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推荐登记表》,并经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将有关资料报本委秘书处,对于基本符合仲裁员条件并适合从事仲裁工作的,由秘书处报本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由本委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七条 聘任后由本委秘书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正式下发聘书,并同时建立该仲裁员档案。
第八条 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每届任期三年。期满可续聘。
第三章 仲裁员行为规范
第九条 仲裁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当事人宴请;
(二)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务;
(三)采取其他手段谋取私利。
仲裁员违反本条规定的,除退回非法所得外,仲裁委将视情节予以警告、解聘或除名。
第十条 仲裁员应严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将案卷带出本委;
(二) 向案件当事人或其他人员泄露案情;
(三) 丢失卷宗。
仲裁员违反本条规定的,视情节予以警告、解聘或除名。
第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的,本委有权将其解聘:
(一) 无正当理由二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无正当理由”,是指:
1、不愿承办标的额小的案件;
2、不愿与其他仲裁员或秘书配合的;
3、以本职工作忙为借口推诿的。
(三)隐瞒应当回避的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仲裁案件两次被法院撤销的,本委将解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并对仲裁庭其他人员予以警告。
第十三条 仲裁员被警告、解聘、除名者均载入仲裁员档案。档案中出现两次警告者,仲裁员资格将自动解除。
第十四条 仲裁员因故不能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应及时报告本委秘书处并交回仲裁员聘书。
第十五条 仲裁员不按照《合肥仲裁委员会规则》、《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的,聘用期满不再续聘。
第四章 仲裁员的权利及义务
第十六条 仲裁员的权利:
(一)有按照《仲裁法》及本委《暂行规则》开展仲裁业务的权利;
(二)有对本委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三)有接受仲裁员办案酬金的权利。
第十七条 仲裁员的义务
(一) 有接受仲裁委的业务指导及培训的义务;
(二) 有宣传仲裁法及仲裁法律知识的义务;
(三) 有完成本委交办的有关工作的义务;
(四) 有接受本委和当事人监督义务。
第五章 仲裁员的奖励
第十八条 仲裁员对仲裁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本委将根据其贡献大小,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依据仲裁员的综合表现,本委每年评选部分“优秀仲裁员”予以通报表彰并颁发荣誉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本委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