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23日芜湖仲裁委员会第二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适用本暂行规则。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达成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四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当事人不得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二章 仲裁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仲裁程序自本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发出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开始。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
第八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第九条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八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但是,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的,仲裁庭有权予以拒绝。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按照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缓交。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
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提交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五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含副主任,下同)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八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在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向本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认为其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首次开庭之后,则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在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暂行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以前所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职责。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仲裁案件首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本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决定后,由秘书处于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请求延期开庭,并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九条 首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提前10日通知的限制。
第三十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委员会住所进行审理。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并经本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在约定的地点进行审理,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认为可以进行缺席审理的,也可以作出缺席裁决。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或开庭审理后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秘书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又未申请延期或虽申请延期而仲裁庭未予准许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仲裁庭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经通知而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证据的收集。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交由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向专家咨询的,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部门、专家提供任何有关材料、财物,以供鉴定部门、专家作出鉴定结论或咨询意见。负有提供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而不提供有关材料、财物的,应当就鉴定结论或咨询意见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 鉴定结论和咨询意见的副本,应当送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鉴定结论和咨询意见提出意见。任何一方当事要求鉴定人或专家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鉴定人或专家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鉴定结论或咨询意见作出解释。鉴定人或专家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书面就鉴定结论或咨询意见作出解释。鉴定结论和咨询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之间可以互相质证。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可以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本提交本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秘书处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出修改意见。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仲裁庭的补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申请执行。
第五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暂行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仲裁委员会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受理通知书。
第五十九条 除非双方当事人已从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了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在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受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六十三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3日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须在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变更。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提交书面答辩。
第六十五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但仲裁庭认为不宜继续进行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自开庭审理或者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暂行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九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暂行规则其他有关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参照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暂行规则其他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七十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仲裁受理通知书、本暂行规则及涉外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受理通过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暂行规则及涉外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本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变更反请求;但是变更申请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提出 ,仲裁庭可以拒绝其变更。仲裁庭接受变更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七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未能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则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责职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七十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首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提前30日通知的限制限制。
第七十七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及/或本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8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电传、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八十三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需要送达的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四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六条 仲裁协议订明由芜湖仲裁委员会或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以及芜湖(市)的仲裁机关(机构)仲裁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按其文字、逻辑分析,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芜湖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八十七条 本暂行规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本暂行规则施行前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案件受理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暂行规则。本暂行规则没有规定或与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为准。
第八十八条 本暂行规则由本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