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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行为规范

2011年02月11日 16:15字号:T |T

  (铜仲字〔2006〕2号,2006年3月17日本会三届三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4月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仲裁员基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结合本会实际,制订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高效地仲裁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加强仲裁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四条 仲裁员对案件涉及的法律或专业知识不熟悉或不能保证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应主动说明情况并向本会秘书处提出不能担任该案件仲裁员的申请。

  第五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回避制度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当回避:

  (一)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的;

  (二)在仲裁期限内,与当事人有代理关系的;

  (三)在本会同时审理的两宗案件中,各自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第六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阅卷,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预见本人不能准时出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本会秘书处,以便作出合理补救。

  第八条 仲裁员在参加仲裁开庭时,应当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体,用语规范。

  严禁仲裁员酒后进行案件仲裁。

  第九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不得发表偏袒一方的倾向性语言。

  第十条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吃请、馈赠或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仲裁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配合,加强对仲裁案件的调解。

  第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期满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的期限。

  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结案的,视为迟延;经督促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审结的,视为严重迟延。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不得向当事人透露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仲裁员应维护本会的形象,不得在任何场合下有毁损仲裁委员会形象的言行,仲裁员之间也不得相互诋毁。

  仲裁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由自己仲裁或参与仲裁的仲裁裁决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严重警告:

  (一)隐瞒应当回避事实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指定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年内两次迟延或严重迟延的;

   (四)多次在公开场合下,毁损本会形象或诋毁其他仲裁员的;

  (五)代理当事人申请撤销或申请不予执行自已制作或参与制作的仲裁裁决的;

  (六)案件审理期间,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吃请送礼的;

  (七)案件审理期间,对案件不关心、不过问,不发表意见,对裁决书不认真审查、不负责任的;

   (八)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仲裁案件秘密或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九)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公正立场,在开庭审理中,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请求,或有其他偏袒倾向的;

  第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违反上述第十六条第(一)、(五)、(六)、(八)、(九)项规定,导致严重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二)擅自携带仲裁案件的有关材料外出导致材料被盗、丢失、毁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仲裁案件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本会仲裁规则及本行为规范,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十七条 仲裁员需要以本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等,应当事先得到本会的同意。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活动和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第十九条 本行为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8月13日一届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同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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