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胡涛认为摩拜公司制造、使用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的行为侵犯了其“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的专利权,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摩拜公司抗辩的理由之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与涉案专利保护的电动车属于不同技术领域因而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电动车”为涉案专利主题名称的组成部分,描述了涉案专利的使用方式,就涉案专利应用方式而言,涉案专利可以应用于自行车技术领域。摩拜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与涉案专利保护的电动车属于不同技术领域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则认为主题名称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不仅仅是说明发明可能的用途。在这个意义上而言,一审法院将其视为“锁装置”不够完整准确。基于此,不能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能够脱离“电动车”而实施。

裁判思路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起到何种限定作用的认定并不相同。具体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电动车”为涉案专利主题名称的组成部分,描述了涉案专利的使用方式,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但实际的限定作用应结合“电动车”对于涉案专利产生的影响进行判断。首先,涉案“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是一种锁装置的产品专利,“电动车”并非该锁装置的组成部分。其次,“电动车”不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前提和基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以完全脱离电动车实施。再次,涉案专利在申请时并未将限定在电动车技术领域作为获得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理由。最后,涉案专利文本将一项自行车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列为对比文件。因此,就涉案专利应用方式而言,将涉案专利应用于自行车技术领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摩拜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与涉案专利保护的电动车属于不同技术领域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主题名称“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作为前序的一部分,在确定保护范围时具有限定作用。但是,主题名称本身并不是具体的技术特征,而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因此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即指定了发明应用的领域是电动车,也说明了发明涉及的是电动车“控制系统”的改进。而通过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尤其是特征部分“比对信号一致时控制器控制电动车的启动或/和多媒体播放”的记载,结合说明书中“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使用者可将存储在手机中的二维码图像对准摄像头,便可实现电动车的完全解锁,提升了防盗的性能,免去了使用者需携带钥匙启动的麻烦”“比对信号一致:控制器控制电动车启动或/和多媒体播放信号,电动车启闭控制器对电动车解锁”的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明确地得知主题名称是对发明涉及的电动车启动和解锁的技术方案的抽象和概括,而不仅仅是说明发明可能的用途。另一方面,由于主题名称与技术方案之间这种抽象和概括的关系,反过来又构成了对发明技术方案的限定,即“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就是电力驱动的车辆的启动和解锁系统。在这种情况下,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主题名称所指定的应用领域和技术主题,自然也不会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特征部分所记载的具体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虽然“电动车控制系统”也具有锁定电动车的功能,仅在这个意义上来看,可以称之为“锁装置”,但“电动车控制系统”还更进一步指电力驱动系统的启动,在这个意义上而言,一审法院将其视为“锁装置”又不够完整准确。基于此,不能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能够脱离“电动车”而实施。
隆安点评
关于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从表面上看,一审法院的观点为:主题名称限定作用有限,“电动车”专利可以应用于自行车,换句话说,自行车可能侵犯电动车的专利;而二审法院的观点是:主题名称限定作用“电动车”专利不可以应用于自行车,换句话说,自行车不可能侵犯电动车的专利。
但是,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无论是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认为: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其实际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而且,两级法院都分析了主题名称与权利要求范围的关系,但是分析的方式不一样。一审法院是从主题名称即电动车是否是实施锁控制系统的前提、是否是涉案专利的授权关键、涉案专利的对比技术等方面分析,而二审法院则逐条分析了权利要求的特征是否跟电动车有特定的关系,由于其中与“控制系统启动/关闭电动车”相关的特征仅可用于电动车,从而判断出涉案专利不能脱离电动车来实施。
虽然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由于摩拜单车不包含权利要求中的某些特征而做出不构成侵权的判决,但是在判断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方面,笔者更赞成二审法院的观点,即,通过逐条分析权利要求的特征来判断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本身产生的影响。这种方法给出了判断主题名称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之间关系的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法,避免对二者的关系做出盲目主观的推定。
本案启示:凡是写入权利要求中的“内容”,不论是否出现在主题名称部分,都可能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影响。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主题名称的影响,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脱离主题名称的限定而实施,则认为主题名称对保护范围构成了实质的影响,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起到了限定作用。
条文点睛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于用前款方式表达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