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牡丹之歌》创作于1980年,由乔羽作词,是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曲。2018年4月5日,词作者乔羽出具授权书,将《牡丹之歌》的著作权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销的授予乔方。2018年4月8日,乔方又将《牡丹之歌》词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利授予给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
电影《煎饼侠》上映于2015年7月17日,出品公司为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万达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狐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丽公司)。《五环之歌》是电影《煎饼侠》的推广曲,岳云鹏(岳龙刚的艺名)为演唱者和填词人。
2018年6月21日,原告以《五环之歌》侵犯了《牡丹之歌》的改编权为由,将万达公司、金狐公司、新丽公司以及岳龙刚(以下合称被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乔羽、乔方的授权,取得了《牡丹之歌》词作品包括改编权在内的有关著作财产权利的专有权及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仅就歌词部分而言,涉案《五环之歌》的歌词不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岳龙刚创作并演唱涉案《五环之歌》的行为,并不构成原告对歌曲《牡丹之歌》词作品享有的改编权的侵害。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裁判思路
在判断被诉《五环之歌》歌词是否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上,一审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两者进行综合比对:
第一、作品名称
《牡丹之歌》与《五环之歌》这两首歌曲的名称中仅后半部分“之歌”二字相同,但“xx之歌”本身系对歌曲这种作品形式的一种惯常表达,而歌名中反映歌曲核心内容的主题部分显然不同。
第二、歌词的内容和主题
作为电影《红牡丹》主题曲的《牡丹之歌》,从牡丹历尽贫寒、把美丽带给人间着笔,通过对牡丹壮美形象的描写,表达了对于“国花”牡丹的喜爱与赞誉。而《五环之歌》则通过对北京城市道路状况的戏谑性描述,表达了对于北京交通拥堵现象的无奈与感叹,两首歌的歌词的核心内容和表达主题并不相同。
第三、歌词的表达方式
两首歌对应部分的歌词中仅有“啊”字这一不具有独创性的语气助词相同,除此之外,《五环之歌》的歌词中并未使用或借鉴《牡丹之歌》歌词中具有独创性特征的基本表达,且为配合歌曲的整体风格,《五环之歌〉》的歌词中还加入了说唱元素,故可以认定涉案《五环之歌》的歌词已脱离歌曲《牡丹之歌》的歌词,形成了独立的一种新的表达。
第四、整体角度
两首歌曲的创作背景及歌词部分所体现的风格与表达的情感也存在差异。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五环之歌》的歌词不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五环之歌》是否抅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应当取决于其是否利用了原有作品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经综合比对,《五环之歌》并没有利用,因此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
隆安点评
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就是《五环之歌》的歌词是否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遗憾的是,关于如何判断是否侵犯了原作品的改编权,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参见【(2004)高民终字第221号】判决),改编作为一种再创作,应主要是利用了原有作品的基本内容,被控侵权作品是否构成对原有作品的侵害,取决于是否使用了原有作品的基本内容。
在本案中,法院从歌词的作品名称、作品主题、具体表达方式、整体角度这几个方面进行侵权比对,最终认定涉案《五环之歌》的歌词并未挪用《牡丹之歌》中具有独创性特征的内容,因此未落入原告享有的改编权的控制范围。
本案给出的启示是,如果在自己的作品中,要使用他人作品的作品名称、作品主题、具体表达方式、整体角度中的独创性部分,应该征得他人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会构成著作权侵权,需要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涉案《五环之歌》使用了《牡丹之歌》中对应部分的曲谱,存在一定的侵犯曲作品著作权的风险,但由于原告只获得了词作者的著作权授权,因此法院未对被告的曲谱使用行为进行认定。
法条点睛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十四)款: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