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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有哪些,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此文章帮助了857人  作者:北京保险理赔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有哪些?

保险合同的形式是指投保人要求保险和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方式。保险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保险实务,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通常有: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和保险凭证等。

(一)投保单

投保单又称要保书,是投保人填写的递交给保险人的要求保险的书面要约。投保单通常由保险人根据保险类别事先准备。投保人在要求保险时依所列事项逐一如实填写。

投保单一般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地址,人身固保险的受益人名称及地址;

(2)保险标的、保险标的的坐落地点;

(3)保险对象及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

(4)投保险别;

(5)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

(6)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

(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其中,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是关键事项。

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一个完整的投保单经投保人填具后,如果其内容被保险人完全接受,并在投保单上加盖承保印章时,保险合同视为成立。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合同订立以后,如果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前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投保单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索赔和保险人理赔的依据;

(2)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如有记载上的不清或遗漏,投保单作为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补充;

(3)投保人在其填写的投保单中如有告知不实,又不声明修正的,则投保单作为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

(二)暂保单

暂保单是指在保险单发出以前出具给投保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

按保险惯例,暂保单一般由保险代理人签发,表示保险代理人已经按投保人的要求及所列的事项办理了保险手续,等待保险人出具正式的保险单。 暂保单在保险单正式出立以前使用, 具有和保险单同等的效力。保险单一经出立,则暂保单的效力归并到保险单中。暂保单的使用一般有时间限制,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有效。

我国保险法虽然没有规定暂保单这种保险合同形式,但依《保险法》第十三条的精神及保险惯例,在我国保险实务中,是存在并使用暂保单这一形式的。

(三)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人出具的关于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由保险人签发并交给投保人。

保险单的内容应包括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即:

(1)声明事项。如保险标的物的种类、 被保险人、承保险别、已交保费、保险期限、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有关危险的性质与控制所作的承诺和保证等;

(2)保险事项。即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

(3)除外事项。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范围;

(4)条件事项。如有关保单转让和变更等事项。

保险实务中,在制订有标准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如果依该条款办理保险,则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一般比较简单,通常只载明声明事项,其他的内容则以该标准条款为准。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合同的主要书面表现形式。保险单的法律性质主要有:

(1)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成立的凭据;

(2)保险单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索赔和保险人理赔的主要依据;

(3)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单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可以充当有价证券使用。

(四)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是由保险人签发交给投保人业已表明保险合同生效的证明文件。

保险凭证是保险单的简化形式,与保险单有同等的效力。但若保险凭证的内容不详或与保险单的内容不一致时,以保险单规定的内容为准。保险凭证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保险单并用。通常保险凭证在下列场合使用:

(1)在货物运输保险中,根据预约保险单而出立。保险人将预约保险单的详细内容印制在已经保险人签署的空白保险凭证上,由被保险人在每批货物启运前自行填写承运船舶的名称、 航程、 开航日期、货物名称、标记、数量以及保险金额等项目, 并加以副署。 通常被保险人应将保险凭证的副本送交保险人存档。保险凭证的副本可以替代启运通知书,作为被保险人根据预约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所作的申报。

(2)在某些强制保险中,用来证明投保人已按规定办理了保险手续(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以便投保人等随身携带备有关部门检查。

(3)在团体保险中,总保险单一般由该团体的主持人保管,而团体内部的其他被保险成员则由保险人另外发给保险凭证,作为已办理保险的证明文件。

《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也就是说,保险合同除采取投保书、保险单、暂保单、保险凭证等形式以外,也可以采取诸如双方共同起草协议,并在协议上双方签字或盖章等书面形式。

二、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确定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对保险双方当事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按照我国保险法,保险合同以保险人的同意承保(即承诺)的时间作为其成立的时间。因此,确定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的成立上就显得尤为重要。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一般须采用书面形式。保险人在投保书或其他保险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表示其已经同意承保。保险人在投保书或其他保险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是确定其同意承保的时间,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应当注意,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时间往往是不一致的。在许多情况下,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再签发交给投保人的,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签发的时间并不能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北京保险理赔律师温馨提示: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条款,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则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大多数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与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不一致,所以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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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涉及第三者损失的,最好要求保险公司人员在进行现场处理时,直接达成三方公认的一个核损价格。如果车主不经过保险公司允许,自行答应第三者有关索赔金额的承诺,保险公司是有权推翻重来的,如果重新核定的价格与第三者的要求有差距,这个差距会由车主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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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一直专注于商事领域的研究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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