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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有哪些构成条件,重复保险的责任怎么分摊

此文章帮助了589人  作者:北京保险理赔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重复保险有哪些构成条件

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重复保险又称之为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以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行为。反之,则为单保险。重复保险在形式上,表现为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与不同的保险人所签);在实质内容上,表现为各保险合同的标的、保险利益以及保险事故相同。

根据上述定义,重复保险的构成需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为同一个保险标的上的同一保险利益。投保人就不同的保险标的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不构成重复保险。而同一保险标的,常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例如:甲就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的保险利益投保,乙又就该房屋抵押权的保险利益投保,因保险利益不同,应是各个单保险而不是复保险。

(二)、必须是对同一保险事故提供的保险,否则,即使投保人就同一标的的同一保险利益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多份保险,也无法构成重复保险。例如:投保人就一批产品向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和产品责任保险,就不构成重复保险。

(三)、必须是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保险。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同一保险人订立一份或多份保险合同,皆为单保险而不构成重复保险;如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属共同保险,各保险人联合承担责任,也不是重复保险。

(四)、必须发生保险期间的复叠性。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和同一保险事故必须在同一时间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这里的同一时间并不是指构成重复保险的各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必须完全一致,而是指各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必须有重合的部分,包括部分重合与全部重合。例如:某甲购买的财产险是2000年12月31日24时开始生效、2002年1月1日0时效力终止。某甲购买的另外一份同一内容的财产险则从2001年12月30日24时开始生效,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在2001年12月31日是重合的,若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那么在2001年12月31日这一天,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五)、因此,重复保险的构成还需要增加的一个条件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数份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果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应为复合保险,而不是重复保险。如果复合保险发生了保险事故,各保险人不需要分摊保险赔款。

二、重复保险的责任怎么分摊

《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时根据保险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可保价值的赔款,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赔款,一般有下列分摊规则:

(一)比例责任。即将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相加,计算出每家保险公司应分摊的比例,然后按照比例分摊损失金额。

(二)限额责任。指假定在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家保险公司按单独应负的最高赔款限额与各家保险公司应负最高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分摊责任。

(三)顺序责任。由先订立保险合同的第一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第二保险人只负责超出第一保险人的保险金额部分,依此类推。

我国《保险法》采用的责任分摊方式为上述第一种“比例责任”分摊规则(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北京保险理赔律师温馨提示:

保险责任是一个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责任保险合同也不例外。在投保责任保险时,投保人一定要注意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一般包括被保险人对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应承担的经济赔偿以及因赔偿纠纷引起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事先经过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两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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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保险理赔律师温馨提示:
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涉及第三者损失的,最好要求保险公司人员在进行现场处理时,直接达成三方公认的一个核损价格。如果车主不经过保险公司允许,自行答应第三者有关索赔金额的承诺,保险公司是有权推翻重来的,如果重新核定的价格与第三者的要求有差距,这个差距会由车主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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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一直专注于商事领域的研究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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