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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的种类,哪些情况下保险人需降低保费

此文章帮助了248人  作者:北京保险理赔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种类

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目前尚未有严格的规定和标准。一般来说,是按照实行形式、保险种类及保险标的(具体承保的对象)种类来区分的。如: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各种保险。关于所称保险事故是指发生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从实际的形式上可以分为两种:

一是强制保险。所谓强制保险是以国家法律形式实施的,这种保险的特点是具有广泛性的。只要是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必须参予保险。另外,保险责任是自动产生的。不论投保人是否已履行了投保手续,只要是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承保对象,其责任即自动开始。

二是自愿保险。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这样给当事人以选择的权利。

从国际惯例看,按保险种类来划分可大致有四种:

(1)财产保险;

(2)责任保险;

(3)保证保险;

(4)人身保险。

按保险的性质分析,前三种属损害赔偿保险性质。保险人按惯例只负责补偿被保险人实际上受到的经济损失。而人身保险则完全不同,因为其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者说是劳动能力。这是因为,人的生命及劳动能力,很难用一个标准的金额幅度来计算,因此,只要是在保险合同的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赔偿金。

二、哪些情况下保险人需降低保费

在什么情况下,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北京保险理赔律师温馨提示:

投保财产保险可以规避企业或者家庭财产的风险,在投保时需要注意,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投保人要对自己投保的财产作出客观合理的估价,使保险金额尽可能接近所投保财产的实际价值。特别注意条款中有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和特别约定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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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保险理赔律师温馨提示:
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涉及第三者损失的,最好要求保险公司人员在进行现场处理时,直接达成三方公认的一个核损价格。如果车主不经过保险公司允许,自行答应第三者有关索赔金额的承诺,保险公司是有权推翻重来的,如果重新核定的价格与第三者的要求有差距,这个差距会由车主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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