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杨树森家住灵宝市焦村镇沟东村,杨树茂是其胞弟,在其父杨焕军去世后,两人因遗产继承反目成仇,杨树森不顾兄弟亲情,毅然将胞弟诉至公堂。近日,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一庭依法判决了一起因分配遗产引发的继承纠纷案件。
案件回顾:早在1996年母亲病逝后,父亲杨焕军一直随杨树茂生活,杨树森不尽赡养义务,为此,杨焕军与杨树森立下字据:生不养死不葬。2009年杨焕军去世,丧葬事宜仍由杨树茂操办,杨树森未付分文。
然而,杨树森称父亲杨焕军曾立下遗嘱,遗产2.54亩果园、位于本村沟东村的地坑院、位于焦村镇巴娄村宅院及三间瓦房、10万元现金均由其继承。杨树茂处理后事时,将10万元现金拿走,也将上述遗产占为己有。
杨树茂却称,父亲生前靠种地为生,10万元现金是原告杨树森捏造事实,并且父亲杨焕军生前居住的地坑院,现已被城乡建设规划为道路用地。除此之外,杨树茂还提交了书面证据称,自己和杨树森曾于1995年农历正月与父亲杨焕军达成分家协议,杨焕军夫妇生活、看病、后事由自己承担,宅院、遗产、果树归自己所有。
案件结果:灵宝市人民法院民一庭依法受理此案后查明,原告杨树森主张继承父亲的10万元现金系父亲生前债权,其中7.2万元杨树森无法说清楚是否已履行,欠条也是听父亲说后自己写的,原告杨树森主动撤回要求继承父亲杨焕军生前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杨树森身体有残疾,目前生活较困难,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判决被继承人杨焕军、李艳丽生前债权28000元,除被告杨树茂欠被继承人杨焕军、李艳丽4500元外(此系被告杨树森赡养被继承人的补偿款),其余债权23500元均归原告杨树森所有,由原告杨树森负责追偿。
此外,合议庭在核验相关证据后制定了勘验笔录,认为被告杨树茂在回填后的地坑院部分地皮上按照村里规划建造的四间平房属于其个人财产,回填后的地坑院部分地皮已经被城乡建设规划为道路用地,不属于被继承人杨焕军夫妇的遗产范围。被继承人杨焕军夫妇原在焦村镇巴娄村宅院里的三间坐西向东土木结构瓦房历经五十年,无人居住及管理,三间瓦房已不存在,地上长满野生的花草,成为一片荒地,没有院墙也没有门楼。为了便于经营管理,被继承人杨焕军夫妇生前的2.5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村组未作调整之前,暂由被告杨树茂行使。
律师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原告杨树森因身体有残疾,缺乏劳动能力,所以应多分遗产。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当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仍然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家庭消亡,即户不存在的,更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应当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但承包方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中曾提到,杨树森、杨树茂兄弟与父亲杨焕军已分家,独立成户,无权继续使用该承包权,但鉴于村委未做调整,所以可由杨树茂行使。
温馨提示: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但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取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