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南昌市内某单位职工宋宝恐怕生前从未想过, 为了他生前留下的一间房改房,他的女儿与他生前的女友打起了一场财产继承纠纷官司。后来,法院判决柯女士搬出住房,获8千元补偿。
案件回顾:南昌市内某单位职工宋宝与林女士1982年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下女儿宋弘,1998年两人离婚,独生女儿宋弘随母亲一起生活,林女士随后便去了海南。
后宋宝与柯女士开始了同居生活。
从1996年两人开始同居到2002年7月11日宋宝猝死,两人一直未办理结婚手续。
2000年6月,宋宝参加单位房改,交购房款4001元,在家庭情况一栏表格中填写的依旧是前妻为配偶的内容,取得了西湖区广润门某区某栋402室建筑面积26.25平方米的一室一厅住房,柯女土便与宋宝住在这里。
宋宝过世后,柯女士旋即于2002年8月7日给所在地居委会打了一个报告,提出自己l994年起就开始到宋宝家居住并照顾生病的宋宝,柯女士表示,虽然自己未与宋宝打结婚证,但这是事实婚姻。单位和邻居都知道这回事,并且柯女士还拿出了与宋宝在外面游玩时拍的好多照片,其中有一张在照片上标有“宋宝柯女士婚配留念”字样。当宋宝的女儿宋弘欲将居住在此屋中的柯女士赶出家门时,双方吵了起来。
柯女士坚称,自己与朱宝患难与共,尤其是在宋宝患病期间日夜伺侯在身边,而宋宝的女儿却从未过来照顾父亲,自己虽然末与宋宝拿结婚证,但邻里同事都可作证,他俩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尽了妻子的责任,因此有权利,有理由继承这套房子并在此居住。
宋弘提出,自己是死者的亲生女儿,这套房子是自己父亲的房改房,作为宋宝的女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这套房子, 柯女士必须搬出去。
案件结果: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通过反复调查调解,认为:柯女士与宋宝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不能作为死者宋宝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宋宝的遗产。
但考虑到柯女士在宋宝生病时对宋宝进行了护理、照顾,可以分给柯女士适当的财产,宋弘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折房款8000元给柯女士。
宋弘作为宋宝的女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承继宋宝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继承其父的遗产房屋一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40元。
律师说法:同居关系中的一方死亡时,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在世一方是没有法定继承权的,不能继承死亡乙方的财产。但事实婚姻不同,事实婚姻有继承权。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1日)第13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也就是说,如果能构成事实婚姻,男女双方间有继承权,而且是作为对方配偶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但需要注意的是,自1994年2月1日以后,《婚姻法》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如本案中柯女士能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宋宝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即成为事实婚姻,则可享有继承权。
温馨提示: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